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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被撞,历经两年,获合理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1)辽01民终17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重先律师
为当事人多争取到了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用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X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重先、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杨XX住院时长为32天,根据相关诊疗规定及法律规定,达到二级及以上护理等级需赔付护理费。出院后并未见明确二级及以上护理证明或医嘱,仅注明陪护一人,也未注明陪护时长。一审法院判决院外护理两个月,合住院共计92天无相应依据,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护理费。

    杨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郝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17716.1元、护理费204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19时1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郝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与杨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受伤。经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郝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次日,杨XX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外伤,医嘱建议制动。后杨XX于2020年4月20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损伤,住院4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2019年5月21日,杨XX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撕裂,双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软骨撕裂等。杨XX住院28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陪护1人,每两周门诊复查,全休二个月。后杨XX遵医嘱定期复查并连续休息至2021年1月7日。杨XX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3692.78元,其中郝XX已垫付人民币38976.68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2021年6月7日,依杨XX申请,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杨XX损伤未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郝XX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XX驾驶机动车与杨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杨XX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郝XX承担。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杨XX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3692.78元,其中郝XX垫付的38976.68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再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14716.1元仍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杨XX两次住院共计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杨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2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杨XX第一次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伤情,酌定数额为人民币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杨XX两次住院共计32天,均为二级护理,应1人护理;出院医嘱记载陪护1人,全休2个月。杨XX主张住院期间其以每日290元的标准雇佣护工护理26天;剩余6天由家属护理,请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遵医嘱以每日143元的标准雇佣护工护理2个月,并提供了家政劳动服务合同、陪护证明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数额共计人民币17010元(290元×26天+54151元÷365天×6天+143元×60天),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等情况,其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客观合理,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杨XX提供发票能够证明为购买拐杖花费人民币100元,结合其伤情,系客观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杨XX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复印费的问题。因杨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杨XX医疗费人民币14716.1元;二、中国XX公司赔偿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三、中国XX公司赔偿杨XX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四、中国XX公司赔偿杨XX护理费人民币17010元;五、中国XX公司赔偿杨XX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六、中国XX公司赔偿杨XX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0元;七、中国XX公司返还郝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976.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郝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可知,杨XX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陪护1人”,住院部诊断书记载“陪护1人,全休贰个月”,对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华 X

    审判员 田 X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施XX


  • 2022-01-17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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