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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9)晋07民终xxx号
合同事务
马瑞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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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诉人)要求确认无效并返还财产利益。一审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虽对于合同效力有了明确判定,但是对于原告(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返还大额财产利益,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我方作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定程度上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损,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当事人财产权益。这是本案中最核心和关键的利益之争。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瑞,山西XX律师。

    上诉人李XX、王XX、王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李XX、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上诉人李XX、王XX、王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与被上诉人张XX、李XX及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王XX、王XX、王XX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王XX1与李XX、李XX与张XX、张XX与陈XX连环农村宅院买卖行为无效或发回重审;判令陈XX返还相应的涉案房院拆迁利益;诉讼费用由张X、李XX、陈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请的理由是李XX等人主张宅院买卖协议无效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李XX、王XX、王XX、王XX已经举证涉案的宅院宅基地使用证档案,说明李XX、王XX、王XX、王XX对宅院的所有权。李XX、王XX、王XX、王XX起诉宅院已经买卖,李XX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了宅院买卖的事实,张XX、陈XX也承认宅院买卖的事实。所以,宅院买卖事实的证据已经充分。

    二、李XX、王XX、王XX、王XX诉讼请求应得的法院的支持。农村宅院不能出售予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各方之间的涉案宅院买卖行为均无效。

    三、陈XX应返还涉案宅院所得的拆迁利益。买卖合同无效,合同各方根据过错返还财产。陈XX应返还涉案宅院所得的拆迁利益。

    李XX辩称,本人1948年参加工作,1987年退休了,买下了王XX1的房子,本人1988年用钢筋水泥砖盖了四间房子,一审审理之后本人回去翻了一下当时的票据,都找到了,今天带过来了,现提交法庭。1992年确权的时候就确到本人名下了。

    张XX辩称,房子于2002年卖给陈XX是事实。

    陈XX辩称,第一,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返还之诉,上诉人一并主张本就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李XX、王XX、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明显与一审诉请是不同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本人的权利;第三,宅、院、房本就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李XX、王XX、王XX、王XX混淆了涉案的基础事实,到底是宅、院、房并不明确,本就是矛盾的;第四,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本人与李XX、王XX、王XX、王XX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效力的问题,任何合同行为都是独立的,不应为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而否认其他的合同行为,任何第三人也无权对他人之间的行为提出主张和诉请;第五,李XX、王XX、王XX、王XX断章取义,明显混淆了基本事实,所谓宅基地使用证档案本不具备任何证明意义,不能够证明本案基础事实和关系,不具备任何证明力,且其真实性待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不存在李XX、王XX、王XX、王XX所述的所有权证明之说,本人从未承认过李XX、王XX、王XX、王XX所述的买卖事实,这只是李XX、王XX、王XX、王XX的主观推断和自我构思,本人早年从他人处购买过房屋,并且签有书面协议,并且出卖人手中是持有的,但是对于具体的出卖人等信息,本人是不清楚的,这是本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根本不存在李XX、王XX、王XX、王XX所说的承认买卖事实,其陈述属于自我认识行为;第六,返还的前提是从其处取得才会产生返还,没有取得的前提,如何谈返还,李XX、王XX、王XX、王XX与本人从未发生取得行为,更谈不上返还;第七,在一审中陈述各方是口头协议,到了二审称有书面协议,这个基本事实本身就是矛盾的,一审、二审的说辞是矛盾的,不具备任何证明力,同时本人与李XX、王XX、王XX、王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李XX、王XX、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王XX1与李XX的买卖行为、李XX与张XX的买卖行为、张XX与陈XX的买卖行为无效;判令陈XX返还李XX、王XX、王XX、王XX宅基地或相应的财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王XX和王XX分别是王XX1(已故)与李XX的三个子女,王XX1与李XX都是晋中市榆次区XXXXX1村村民,曾经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XXX。庭审中,李XX、王XX、王XX、王XX陈述,王XX1将该房屋卖于城市居民李XX,李XX又将该房屋卖于XX村民张XX(已故),张XX的儿子是张X;张XX又将该房屋卖于不是本村村民的陈XX,该宅基地使用证现在还登记在王XX1名下。前述买卖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前述三个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陈XX返还李XX、王XX、王XX、王XX宅基地或相应的财产权。但对于王XX1卖房时房屋院落的状况、将房屋卖给李XX的时间、价格均未能明确陈述。其后李XX卖房和张XX卖房的情况也未能明确陈述,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李XX陈述,其在购得房屋后,又修整了院落加盖了房屋。张XX也陈述买到房子后盖了院墙。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证据规则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应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李XX、王XX、王XX、王XX无法提供证据以证明各方之间具体的房屋买卖行为,故李XX、王XX、王XX、王XX提出的要求确认王XX与李XX之间关于XXX1村房屋宅基地的买卖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X、王XX、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李XX提供收据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其从王XX处受让涉案宅基地。李XX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张XX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陈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待证事实与本人无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王X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城市居民李XX,李XX将房屋出售给XX村民张XX,张X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非XX1村村民陈XX,李XX、王XX、王XX、王XX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各方之间具体的房屋买卖行为,但各方对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二是陈XX是否应返还李XX、王XX、王XX、王XX宅基地或相应的财产权。

    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出售予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本案中,王XX将其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李XX,之后该房屋又在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相关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各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一审驳回李XX、王XX、王XX、王XX确认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妥,依法予以改判。至于陈XX是否应返还李XX、王XX、王XX、王XX宅基地或相应的财产权一节,李XX、王XX、王XX、王XX可另行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XX与李XX、李XX与张XX、张XX与陈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李XX、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XX、王XX、王XX、王XX负担5025元,由被上诉人李XX、张XX、陈XX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王XX、王XX、王XX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李XX、张XX、陈XX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12-27
  •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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