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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买卖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20)冀09民终XXXX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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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本律师没有代理,一审判决榆XXXX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审中,本律师代理后,分析案件情况,正确理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严格适用法律,庭审过程中就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问题进行不同分析,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河间市XXXX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瑞,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X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合法票据经合法背书转让,竟被一审法院认定“未完成对原告的付款义务”,闻所未闻,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事实、违背法律。1、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票据法》规定将合法票据背书转让与被上诉人,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完全认可。2、背书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让渡,而票据权利转让就是对基础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这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一审判决认识不到这一点,竟然创造性地杜撰出了“未完成付款义务”的认定,实令人费解。3、一审判决厘不清票据关系中无因性的基本属性,对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视而不见,又杜撰出针对上诉人的已经终结的“付款义务”,使本案简单明了的事实混乱不堪,这种认定更是违反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文不对题,连基本概念均未厘清,更属错上加错。1、《票据法》十八条规定的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的救济途径,该救济途径明确了提出主张的对象和方式,即向出票人或XX人主张返还等价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既非出票人也非XX人,这如何能成为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2、《票据法》四十一条系付款义务人对提示付款的程序性规定,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享有的权利,这中间与上诉人也毫无关系,更涉及不到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否的问题,上诉人实不知道作为判决依据的该条与本案有何关联。综上,判决的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毫无关联,且更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方式的错误和一审判决的错误,该判决的法律适用令人不可思议。

三、本案被上诉人理不清自身权利所在,尚可理解,一审判决竟然无视法定的“票据失权”的应当处置方式,循着当事人的错误主张,改变法定的权利主张方式,违背《票据法》的基本规定,生拉硬拽、胡乱认定事实,错误地拼凑法律适用,显然错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履行本方基础的合同义务,对票据进行合法背书转让,故不具有再次付款的义务。

综上几点,本案基本事实清晰明了,不因任何扭曲性的认定而改变;法律规定更是对持票人主张方式规定明了,被上诉人迟延提示付款的法律救济途径是明确且单一的,不应当以否定票据属性的方式扭曲社会经济合法交易手段。故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双方认定的事实为:榆XXX公司与答辩人基于电缆材料买卖合同,榆XXX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电子汇票作为货款。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1、榆XXX公司给付电子汇票目的是为了支付货款,因为汇票账户无钱,到期被拒付,答辩人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答辩人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基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票据债权债务的票据追索权。在这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答辩人既可以向榆XXX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榆XXX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答辩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XXX公司无权强迫答辩人按票据纠纷提起诉讼。2、本案背书转让10万元电子汇票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交付电子汇票不等于支付了货款,只有汇票中记载的金额10万元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才算完成货款支付。空白汇票就是一张废纸,本案线缆支付空白汇票不能视为支付了货款,故此一审判决其支付货款10万元并无不当。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X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XX汇票以及背书转让情况,打印的纸质页共五页。2、电子操作程序录像,证实证据1、3的真实性。3、电子银行XX汇票现有状态纸质打印版,该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也就是说这个票据账户没有给我们付款,该票据是空头支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XX电子汇票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原告待到期后才提起XX,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三、票据账户未付款,原告应当找出票方。四、空头与否与被告无关,原告超过XX日提示付款,不能成为要求被告超过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原告在到期日后才对该票据进行XX,导致不能XX该汇票,责任原因在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融规则,电子XX汇票应在汇票到期日后才能进行XX,电子汇票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系付款人未按规定在收到提示XX3日内作出XX或者拒绝XX表示,应视为拒绝XX。故被告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榆XXX公司在原告XXX公司处购买电缆,被告榆XXX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8年10月25日被告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商业XX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该电子银行商业XX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XXX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该XX汇票的到期后原告在网上银行进行XX,但出票人未能付款,该电子银行XX汇票的票据状态至今为逾期提示付款侍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榆XXX公司购买原告XXX公司货物,以电子银行XX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要求付款但出票人不进行签收未进行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XX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XX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XX或者拒绝XX”的规定,该情形应视为出票人拒绝XX。故被告XXX公司未完成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XXX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XX市XXX货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XXX主张,原被告之间基于购买电缆材料业务,被告以银行XX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应当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XX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规定,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中,持票人即便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因持有票据所应有的民事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的背书转让XX汇票只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并不代表债务已经清偿,只有在汇票付款完成后,买卖合同才得以终止。故本案中因汇票不能付款,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是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按买卖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榆XXX公司给付原告XXX公司货款1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榆XXX公司因欠付被上诉人XX市XXX公司货款,上诉人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XX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以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该XX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在网上银行进行XX时出票人未能付款,该电子银行XX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侍签收。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该电子银行XX汇票不能兑付,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以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XX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电子银行XX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XXX公司,XX人为XXX石化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可依据电子银行XX汇票所记载的出票人或XX人信息,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既非出票人亦非XX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市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XX市X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XX市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8-2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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