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8898号
原告:邵XX,男,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邵XX,男,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邵XX,男,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XXX律师;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医院职工。
原告邵XX、邵XX、邵XX诉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邵XX、邵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张XX,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XX.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患者吕X某2018年10月8日因发现右乳肿块1月余入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乳肿块:纤维腺瘤?癌?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2018年10月16日被告对患者进行全麻下“右乳改良根治术+筋膜组织瓣形成术”,术后患者即处于长期昏迷状态,此后两年之久患者在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但生命体征并未有所好转。在历经600个日夜的痛苦后患者于2020年6月2日去世。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成为植物人状态并随着机体功能的日益恶化而去世,原告家庭陷入巨大的患伤与痛苦之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量如何妥善处理患者病情的问题,X大X附院始终不肯承认自身存在的过错。无奈之下,医患双方经XX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2020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X大X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1%-60%。然而,在该鉴定意见作出之后,X大X附院始终不能对赔偿事宜给出符合其过错程度的处理,直至患者去世仍未得到赔偿与道歉,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以期能够得到公正的判决,诚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与依据的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不能适用于本案。2.我们认为我们在诊疗行为过程当中没有医疗过错,不应当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0月8日,患者昌某某因发现右乳肿块1月余入XX大学第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6日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筋膜组织瓣成形术”,术后2小时余出现神志模糊,呼之不应伴右侧躯体偏痛,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先后行主动脉弓及全脑血管造影术及脑动脉溶栓术、开颅内减压+去颅骨骨瓣减压术等。出院诊断:脑继发恶性肿瘤、肺部感染、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后患者吕X某经多次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6月2日死亡。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患者吕X某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患者吕X某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对应的电子病历全部系统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病案号245733)进行司法鉴定,具体鉴定事项如下:1.该电子病历是否存在修改;2.修改的具体内容、时间;3.若存在修改,是否属于违规修改;4,电子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鉴定,湖北诚实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5日出具鄂诚实鉴[2020]电子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患者吕X某三次手术记录在手术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均作了多处修改;病程记录中存在大量集中补写;住院期间病程记录内容存在大量的修改与新增;多学科会诊记录多次被修改,有的修改时间距离记录的创建时间有20多天等。另查实,该院电子病历管理系统在2019年5月17日前没有启用电子签名以及质控的留痕功能,鉴定人无法还原电子病历修改前的内容,无法对修改的内容鉴定。鉴定意见:患者吕X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电子病历数据有多处修改和新增的情况,该电子病历数据不真实、不完整。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6000元。
三、被告提交患者吕X某的医疗票据原件5张显示:编号XXX票据,住院时间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12日(住院65天),预交91000元,退费58960.52元,个人账户支付995,46元,个人支付32039.48元;编号XXX票据,住院时间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日(住院20天),补缴77140.43元;编号XXX票据,住院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住院363天),补缴127284.89元,个人账户支付4378.87元,个人支付127284.89元;编号XXX票据,住院时间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住院117天),补缴19409.7元,个人账户支付1419.67元,个人支付19409.7元;编号XXX票据,住院时间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31日(住院33天),补缴10623.74元,个人账户支付364.07元,个人支付10623.74元。对于上述医疗费支付情况,编号XXX票据中的91000元系原告支付(其中需退费58960.52元),其余医疗票据中的“个人账户支付7158元系原告医保支付,剩余医疗费234458.76元为被告垫付。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患者吕X某2020年1月5日在XX大学第X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30元;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患者吕X某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费用23657.11元。
四、原告提交《护理服务协议》、《聘用护工协议》、发票及转款凭证,内容显示: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患者吕X某,为此支出护理费用共计86977元。
五、原告提交网上购物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原告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费用277.93元(每片2元).原告提交XX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吕X某购买轮椅支出费用1800元。
六,原告提交2020年4月30日的《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XX大学第X附属医院在对吕X某诊疗过程中存在高度注意义务不足、术前风险预测及告知不充分的过错,该过错与吕X某损害后果之问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D级(建议不超过50%).原告提交2020年5月26日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吕X某因意外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不子认可。
七、被告提交鉴定中请两份,要求对其在患者吕X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吕X某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患者吕X某脑梗的医疗费用范围进行鉴定,对此,原告不同意鉴定,原告称湖北诚实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吕X某在被告处的电子病历数据不完整、不真实,病历存在伪造改,无法还原治疗的真实情况,故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患者吕X某在被告住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皆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故原告不同意做脑梗的医疗费范围鉴定。
八、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吕X某1959年3月6日出生,原告邵XX系吕X某配偶、原告邵XX、邵XX系邵XX与吕X某之子。吕X某父母先于吕X某死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患者病历材料,确保患者信息及医疗记录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完整性。本案中,患者吕X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患者吕X某的电子病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患者吕X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期问的电子病历数据有多处修改和新增的情况,该电子病历数据不真实、不完整”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窜改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故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到患着自身基础性疾病因素及影响,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吕X某死亡所致各项合理损失结合原告诉论请求标准计算为:医疗费62884.59元;护理费,患者吕X某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依据不足,护理费用按一人计算为99558元,其中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护工费用86977,其余时间系家属护理,费用12581元(46858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60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0元(600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660256.46元(34750.34元/年×19年);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2);鉴定费5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患者辅助用品费用9000元,其中尿垫费用,患者吕X某病历中显示其2018年10月16日手术后呈昏迷状态、大小便失禁,依据患者自身情况,结合原告购买尿垫价格,本院酌定支持尿垫费用7200元(600天×12元/天),另轮椅费用1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8851.55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775081.2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尚需退费58960.52元,以上共计884041.76元。因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4458.76元,其中的20%即46891.75元应由原告负担,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子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患者吕X某2018年住院时年满59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吕X某存在收入减少情况,故误工费损失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邵XX,邵XX各项损失共计837150元;
二、驳回原告邵XX、邵XX。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1元。由原告邵XX,邵XX、邵XX负担5547元,被告XX大学第X附属医院负担1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