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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3--伤残等级鉴定已进行之情况下,患者在诉讼过程中死亡。

  • 医疗纠纷
  • (2020)陕0111民初2401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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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患者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伤残等级鉴定及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已经作出,经原告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避免进行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之鉴定,促使法院以一级伤残所对应的赔偿标准作出裁判。

案件详情

    西安市灞桥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1民初2401号

    原告:王XX,女,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陈X妻子。

    原告:陈X一,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陈X儿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坊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XXXX352038780。

    法定代表人:吴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男,汉族,医务科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男,汉族,主任医生。

    原告陈X与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安医学院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陈X去世,王XX、陈X一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王XX及王XX、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被告西安医学院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聂X、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1387.42元、误工费116006.22元、护理费101806.22元、营养费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1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48元、残疾赔偿金757360元、后续护理费XXX元、鉴定费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80元、上述合计XXX.46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赔付XXX.46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609893.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X去世后,原告王XX、陈X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09.99元、误工费126310元、护理费260968元、营养费4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35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48元、残疾赔偿金757360元、丧葬费41760元、病历复印费33.5元、鉴定费972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767032.095元,要求被告承担XXX.19元×50%+100000元=767032.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患者陈X因右手抬起无力,到被告处检查,门诊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陈X于2019年1月7日入院,201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术后三天,双手抬起困难,左手比右手更严重,陈X询问主治医生,医生称出院后慢慢坚持锻炼就会好转,但陈X出院后,病情依然未好转,其又去被告医院检查,查出:根并周围神经损伤,被告医院称其医院设备差、医生年轻,让其去其他大医院再检查。之后,陈X先后数次到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唐都医院、仲德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上述医院得出的结论是:神经系统被创伤、损伤,其认为是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神经系统被创伤、损伤,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X去世,陈X的妻子王XX、陈X的儿子陈X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实施的手术导致陈X病情恶化并致其死亡,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抢救费、残疾赔偿金等。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任何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陈X以“双上肢无力1年有余”在西安医学院二附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混合性颈椎病(神经根型、脊髓型);2、颈椎管狭窄。于2019年1月10日行“经颈前路C3/4、4/5右侧神经根探查+Caga椎间植骨融合+钛板内固定术”治疗。2019年1月22日陈X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混合性颈椎病(神经根型、脊髓型);2、颈椎管狭窄。出院时情况:今晨查房,患者神志清、精神可,诉右侧胳膊抬举较前稍有好转,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未见异常。脊柱四肢无畸形,颈部佩戴颈托,伤口敷料干燥,无脓血性渗出,…”。其后,陈X出现术后双上肢无力状况,其认为西安医学院二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X与西安医学院二附院质证,双方均同意将各自提交的陈X在西安医学院二附院住院病案及病程记录、陈X提交的其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陈X提交的其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2019年6月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作为鉴定依据,申请对西安医学院二附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与陈X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多少;陈X的伤残等级;出院后陈X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陈X的申请,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西安医学院二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陈X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原因力;2、陈X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3级、所下肢肌力3+级,属一级伤残;3、陈X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建议为评残前一日。王XX、陈X一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结论中的轻微原因力认定有异议。1、西安医学院在提供检材时未提交陈X2019年3月12日在其院的门诊病历致使送检检材不完整,影响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性;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前后矛盾,作出西安医学院承担轻微原因力的责任认定无法令人信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西安医学院对轻微原因力的认定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陈X为一级伤残。1、鉴定意见仅写了颈3/4,未写颈4/5的诊疗情况,且意见书对手术内容都没有记录完整,非常不严谨;2、根本不存在“颈椎间隙探查”这个概念,应为颈椎神经根管探查;3、对脊髓,应是间隙的蜕变,对脊髓的病变产生的后果鉴定意见并没有进行描述;4、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对陈X的入院、出院情况进行了明确记载,对于陈X正常的部分确实没有详细记载,但是对于有问题的部分都有详细的记载;5、鉴定意见中“对患者治疗过程没有完整记录”,其虽然不是100%的完整记录,但其已经记载了陈X入院和出院的详细情况。对于双方的异议,该司法鉴定所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予以答复:该鉴定结论完全依据双方提交的住院病案等鉴定检材进行,鉴定人员及专家组成员经过合议,意见为:1、患者因颈3/4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入院行手术治疗,手术指征明确,手术固定牢靠;2、手术中经颈前路探查神经根,间隙椎管扩大减压,存在手术中创伤过大,有损伤脊髓的可能性。颈椎间隙探查神经根不存在手术的必要性;3、病人出现高位不全瘫,存在运动神经元疾病和颈椎固定后邻椎退行性变的可能性。医方在术后病人随诊观察过程中没有认真记录神经变化的时间及肌力变化情况。没有建议病人进一步进行神经内科相关检查,排除神经脊髓疾病。4、综合上面的情况:医方对患者治疗过程没有完整记录,没有认真进行分析。对于原发神经系统疾病认识不足。与病人现住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对于双方争议的陈X是否存在原发神经系统疾病、西安医学院二附院是否告知患者进一步进行神经内科相关检查,排除神经脊髓疾病,西安医学院二附院辩称其对陈X在其医院进行的后续门诊检查中已经明确告知并记载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2日等后续复查的电子门诊病历,原告称陈X术后在被告处复查数次,西安医学院二附院均没有向其出具门诊病历,其对被告主张的2019年3月1日以后的电子病历的真实性存疑。陈X去世后,王XX、陈X一认为如果重新鉴定,需首先确认西安医学院二附院对陈X后续复查时电子门诊记录的真实性(因其无法提交陈X在被告处术后复查的门诊病历),其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对西安医学院二附院电子病历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未答复,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回复。另查:陈X因急性呼吸衰竭、心律失常、肺部感染于2021年7月5日5时被送至西安医学院二附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于同日23时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省西安市中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王XX、陈X一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陕西省西安市中恒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依法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并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答复。庭审中,原告对于是否申请对西安医学院二附院有关陈X手术后门诊复查的电子门诊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故本院认为:鉴定人员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送检材料进行鉴定,且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王XX、陈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中西安医学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中的自费部分、红会医院、中医脑病医院、唐都医院、仲德医院自费部分及外购药费用(医嘱载明的甲钻安胶囊)共计20670.24元,因有相应医院的票据、挂号单、检查单、门诊病历及银行刷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定,对于只有预付费票据没有结算票据的、无医嘱的外购药及没有医嘱的其他治疗费用,本院均不予认定;2、误工费12631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酌定为72885.2元【2020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522元/365天×709天(2019年1月7日-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至死亡之日并由2人护理,因其没有医嘱或者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酌定其为21270元【30元/天×709天(2019年1月7日-2020年12月16日)1;5、残疾赔偿金757360元(2020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20年×100%);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248元,因有正规票据且结合陈X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354.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972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00元,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1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陈X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承担20%为宜即213563.63元。对于原告主张陈X在西安医学院二附院的抢救费用、丧葬费、殡仪馆相关费用,因陈X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陈X一各项损失共计213563.6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陈X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3435元,被告负担2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X

    书记员张XX


  • 2021-11-19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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