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734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罗X(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至立案之日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驾驶号车辆在追尾邵龙驾驶的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邵龙无责任。邵龙驾驶的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邵XX,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邵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后邵XX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完毕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郑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9时,被告驾驶车辆在郑州市南阳XX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XX时,不慎追尾前方向的邵龙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南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车损为9375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8500元。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邵XX,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支付邵XX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豫A×××**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对车辆维修费已予以赔偿,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损失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潘晓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