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6民初783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6层及东配楼1层。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天门市。
被告:王X,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于XX、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22.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张XX驾驶的货车(豫H×××**)与于XX驾驶的轻型货车(临鄂C×××**)发生碰撞,造成于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于XX负次要责任。后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XXXX向杨XX赔付83911元。原告已向杨XX支付了赔偿金,现为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
于XX辩称,自己是临时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均是王X,原告应该找王X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XXXX提交的证据:于XX的驾驶证复印件、鄂C×××**临时行驶车号牌、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豫0105民初20832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1979号民事判决书、XX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3日,张XX驾驶车牌号为豫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陕西驶往达州方向,行驶至G65包茂高速124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与于XX驾驶的压线行驶的车牌号为临鄂C×××**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于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因事故导致豫H×××**车上的猪散落在路面,由广X驾驶的鲁F×××**与路面的猪相撞,造成鲁F×××**不同程度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XX负次要责任,由广X无责任。豫H×××**号车在XXXX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险别分别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5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27日,杨XX以XXXX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XX赔偿损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0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向杨XX支付保险金83911元(包括车损11300元、路产损失1320元、清排除拖车费384元、车上货物损失56307元、施救费12100元、评估费2500元)。XXXX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XXXX于2016年12月13日向杨XX支付了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诉辩情况,有如下问题需要论述:
一、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问题。案外人杨XX在原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XXXX向被保险人杨XX赔付保险金后,其依法获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XXXX主张代位追偿于法有据。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为于XX,临鄂C×××**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义务人为王X,因XXXX、于XX均未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王X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种过错,故王X对本次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XX主张于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相应份额的车损、货损以及XXXX代杨XX支付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追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于XX应按30%的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的部分还应赔偿24062.1【(11300+56307+12100+2500—2000)×30%】元。关于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X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4062.1元;
二、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XXXX公司负担52元,由于XX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廖志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文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