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3847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243879X。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李聪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贾XX,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现住:郑州市。
原告中国XX公司诉被告贾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刘X在原告处为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2019年4月28日,被告贾XX骑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走机动车道闯红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X驾驶豫A×××**沿大学路由北向东左转至事故地点相撞,致车辆受损,贾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刘X的车辆损失,刘X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刘X支付保险金赔偿后,可代位行使权力,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事故车辆拆解照片(光盘)、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河南XX公司结算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
被告贾XX辩称:维修费过高,维修的地方与我发生事故时撞的地方不符,工时费过高。
被告贾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刘X在原告处为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80137.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2019年4月28日,被告贾XX骑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走机动车道闯红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X驾驶豫A×××**沿大学路由北向东左转至事故地点相撞,致车辆受损,贾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刘X的车辆损失6950元整,刘X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XX骑电动车走机动车道闯红灯行驶与刘X驾驶豫A×××**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贾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原告中国XX公司已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了刘X车损赔偿款6950元,其有权向侵权人贾XX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贾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950元及垫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XX的辩称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95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