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967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祁XX。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祁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1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900元(以112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豫GF8**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X与宁城大道XX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X驾驶豫豫B×××**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高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2017年11月16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由于被告祁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驾车情形,存在明显过错,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被告祁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XX公司享有在向原告实际赔偿后可另行主张向祁XX的追偿权。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向本庭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XX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豫豫GF8**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X与宁城大道XX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X驾驶豫B豫B×××**面包车相撞,造成高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高X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16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祁XX所驾驶的豫G豫GF8**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祁XX无驾驶证,商业险免赔,XX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2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XX公司将112000元赔偿给受害人家属。
本院认为:被告祁XX无驾驶证驾驶豫GF豫GF8**半挂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原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按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112000元的赔偿义务,因被告祁XX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赔偿款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77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89元,由被告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