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5民特33号
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XX一号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65xxxxxxx。
负责人: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廖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X××号xxx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84xxxxx。
法定代表人:简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仲裁被申请人:刘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XX一号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廖XX、原仲裁被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申请人刘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目部称,1.本案所涉仲裁协议仅存在于项目部和廖XX之间,XX公司与廖XX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20XX年X月XX日日,项目部与廖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该协议第十三条为仲裁管辖条款,但XX公司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盖章或者签名,因此,在仅有项目部盖章的情形下,认定XX公司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束不当。项目部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直接代表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仲裁裁决裁令XX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仲裁条款范围,新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无权裁决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在XX公司未与廖XX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仲裁委不能对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进行裁决。即便XX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针对的也仅是通过诉讼确定的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项目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项目部具有诉讼资格。在项目部具有诉讼资格的情形下,仲裁委裁决不属于仲裁条款相对方的XX公司承担责任,属违法超裁。3.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方面,仲裁委在裁决时未查明当事人到庭情况就作出裁决,如仲裁裁决书中表述“被申请人二缺席未答辩”,但实际“被申请人二”就是项目部,项目部已委托律师参与庭审;另一方面,仲裁委未向XX公司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致使XX公司不能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等。4.廖XX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廖XX请求的工程余款1,7--,089元错误,为支持其错误工程价款金额,廖XX仅举证了《工程造价审定单》,隐瞒了与《工程造价审定单》配套的《XX1号23#、27#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致使仲裁委作出错误认定。结算书可以明确工程总造价为2X,X3X,XX5元,该款项是包括7%的税费、水费、电费等施工费用的总价款,廖XX已确认收到工程款X1,XX7,XX6元,并签有核对具体金额及税金比例的收条,因此,廖XX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按照结算书载明的相关数据,并核减项目部帮其垫付的水电费支出XX8,XX2元、税费1XX,8X9元后再行确定。因廖XX隐瞒结算书,致使仲裁庭未能公正裁决。综上所述,项目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请求:1.撤销(2022)余仲字第-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用由廖XX负担。
廖XX称,1.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条款范围,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XX公司产生约束力。项目部是XX公司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虽是项目部签署,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对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仲裁条款也对XX公司产生约束力。2.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仲裁委庭审时已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只是仲裁裁决书在表述当事人时存在瑕疵,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担并未出错。XX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XX××号xxx城,仲裁委已向该地址邮寄相关仲裁材料。3.廖XX并未隐瞒证据,结算书并非《工程造价审定单》的配套材料,且项目部也持有结算书的复印件。首先,结算书的出具单位是江西省XX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是项目部委托浙江XX公司出具,因此,结算书不是《工程造价审定单》的配套材料。其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项目部、XX公司未与廖XX进行工程结算,廖XX委托江西省XX公司出具结算书,并将结算书递交给项目部、XX公司,但项目部、XX公司仍未与廖XX结算,后项目部、XX公司将结算书等材料一并委托浙江XX公司进行造价审定,直至20xx年x月x日才书面与廖XX结算。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未约定水电费由谁承担;廖XX已领取的工程款在领款时均按7%代扣了税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由廖XX负担税费,但未约定税率,此前7%的税率是由项目部单方决定。
刘XX称,廖XX应当承担水电费、税费、审计费,同时车位应当抵扣部分工程款。
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审查期间,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结算书一份,证明廖XX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结算书是与《工程造价审定单》配套的材料,但廖XX仅举证《工程造价审定单》,未举证结算书,而结算书包含了项目部举证的水电费细项具体金额,因廖XX未向仲裁委提交结算书,致使水电费的仲裁裁决结果错误。
廖XX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结算书是由项目部当庭提交,这恰恰证明项目部持有结算书,刘XX也承认其在一年前就已经拿到结算书,因此,项目部完全可以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自行提交该证据。此外,决算书中水电费只是计算的过程,但是结果与《工程造价审定单》一致,双方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进行工程结算时,项目部是在确认水电费的数额后才签字,如果水电费的数额由廖XX承担的话项目部完全可以扣减水电费的金额后再进行结算确认。因此,水电费应由项目部承担。
刘XX质证称,廖XX应当按照结算书当中的水电费数额承担相应的水电费。
经审查,项目部陈述,该证据在一年以前已由刘XX持有,刘XX就是项目部的,而仲裁委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日,即在仲裁委审理本案期间,项目部已持有该组证据。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项目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20xx年xx月xx日仲裁委受理廖XX与XX公司、项目部、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余仲字第-号,廖XX请求:XXX公司、项目部、刘XX向廖XX支付工程余款1,7--,0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49元(暂算至20xx年xx月xx日,应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仲裁费由XX公司、项目部、刘XX负担。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XX公司、项目部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廖XX支付工程余款1,7--,089元,利息--5,173.57元,并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xx年xx月x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廖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381元,由廖XX承担1203元,XX公司、项目部、刘XX承担15,178元。
另查明,项目部是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项目部与廖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本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如协议不成时,则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解决。”
庭审时,项目部陈述:1.经项目部查阅仲裁案卷,仲裁委已向XX公司邮寄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邮寄地址为XX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江西省新余市XX××号xxx城,项目部表示对相关送达程序已无异议;2.虽然项目部在仲裁审理阶段已经持有结算书,但之所以未向仲裁委提交,是因为项目部认为即使提交结算书也没用,因为结算书未盖章,项目部认为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已达到相关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综合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XX公司是否有约束力;2.仲裁裁决裁令XX公司承担责任是否超出仲裁条款范围;3.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廖XX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项目部称,XX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主体,廖XX并未与XX公司签订仲裁协议,项目部、XX公司、廖XX三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廖XX称,项目部是XX公司的分公司,因此,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XX公司有效。经审查,项目部是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项目部与廖XX签订,但依照该条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项目部的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项目部称,仲裁委裁决XX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仲裁条款效力,但廖XX对此表示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本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如协议不成时,则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解决。”如前所述,该仲裁条款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约定的仲裁条款表明双方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且对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均作了明确约定,因此,仲裁委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裁决XX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项目部的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项目部称,仲裁委未查明当事人到庭情况,且未向XX公司送达包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在内的仲裁材料。廖XX称,仲裁程序并无不当。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送达问题,项目部在查阅仲裁案卷后表示对送达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到庭情况,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已详细记载当事人的到庭情况,裁决书也已记载项目部的意见,仅是仲裁裁决书在表述时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属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项目部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项目部称廖XX隐瞒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廖XX称,其并未隐瞒结算书,在仲裁委仲裁过程中,项目部已持有结算书。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已查明在仲裁委仲裁时,项目部已持有结算书,因此,结算书并非仅为廖XX掌握,因此,即便廖XX未提交结算书,也属于隐瞒证据的法定情形,项目部的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XX一号项目部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余市XX公司XX一号项目部负担。
审判长 蒋 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张 X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