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X
上诉人程X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为确认遗嘱无效,将争议房屋归程X单独所有,不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存在事实错误,无视程X提出的合法证据。1、在程X当庭提供了实际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款52351元和取暖费6100元的有效收据(由原产权单位开具并盖有公章)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依然无视事实不予采信程X的意见,不将本息折抵成本,而片面采信对方的意见,强令程X将诉争房屋评估价的50%支付给对方,且在判决书第5页将取暖费“6100元”写成“2000元”,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的房屋评估机构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连诉争房屋的建房年份都没有调查清楚,只是说“约1985年”这种模糊的推断。一审判决引用这份错误的报告并据此判令程X按1985年建成评估价支付477.83万元的50%给对方,违背了历史事实。程X现已联系了诉争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并获其同意,可由法院开具信函去该单位调查房屋的落成年代。二、一审判决书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书将诉争房屋50%份额判给对方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所谓“田X1《遗嘱》”。而这份“遗嘱”既没有任何旁证,又篡改痕迹明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遗嘱真实有效。2、判决书对(2009)海民初字第2609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结论理解不清,并据此作为判决依据前提之一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1、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与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常识抵触。2、判决无视程X尽心尽孝赡养继母和对方未尽主要扶养义务的基本事实,违背《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一审判决对程X提出的分割田X实际占有的田X1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的使用权于法有据,而一审判决却对这一合法诉求置之不理。4、2016年10月后,田X1身体状况急转直下,田X先后于2016年11月9日(住院前夕)从田X1尾号某1XXXX银行账户擅自取出10万元、2017年1月16日从田X1尾号为某2的XXXX银行账户擅自取出92650元据为己有,违背了《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精神。对此,一审判决只支持第二笔存款程X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却对第一笔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也不公平。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公。一审虽表面上开庭三次,但每次内容主要是法庭调查,每次都没有进行认真的法庭辩论就草草收场。
田X、C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田X、C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北京市某1路某1号院某1号楼某1门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田X1所有的百分之五十份额的遗产归田X、CX继承所有,各占诉争房屋的百分之二十五份额;2、判令诉争房屋全部价值的各百分之二十五的金额由程X分别给付田X、CX;3、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8日,父亲田X1与程X达成(2009)海民初字第260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由程X与田X1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产权,按比例所有;程X与田X1无其他继承纠纷。涉及以往的赠与合同已被该调解书抵消和并吞,不再有争议。2016年6月11日,田X1自愿立遗嘱,明确表示他去世后,将诉争房屋其所有的50%份额由田X、CX继承所有。田X1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程X坚决不予认可田X、CX的继承意愿,意图独自占有房屋。
程X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田X、CX的诉讼请求,田X1没有权利处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已经于2008年4月14日由田X1和李X在公证处作出赠与公证并赠与给程X。田X1已将份额赠与的情况下,田X、CX无权处置房屋。调解书是进一步落实和履行之前的赠与合同,程X是让出一部分房产给田X1。截止到目前,该赠与合同没有撤销或无效,田X1也没有撤销,至今仍有法律效力。遗嘱并非是公证遗嘱,无法对抗赠与合同。田X1遗产除了涉案房屋还包括北京市海淀区某北路某号院某塔某号楼某号房屋、存款、抚恤金。诉争房屋是由程X出资52351元购买并支付取暖费2000元,如田X、CX要分割房产,应先返还程X的支出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X1与李X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田X、CX(中文名程X1)、程X系田X1与前妻程X2之女。李X生前无子女。2009年6月18日,李X去世。2017年1月17日,田X1去世。
2007年11月27日,李X自某有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某号。2008年4月14日,田X1、李X、程X签署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给程X个人所有,本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赠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移交房产。该赠与合同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某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作出后,田X1、李X与程X未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李X去世后,程X将田X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X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要求按李X的遗嘱继承李X的遗产。2010年3月8日,法院出具(2009)海民初字第260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X名下的诉争房屋归程X与田X1共同所有,双方各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程X与田X1再无其他继承纠纷。
审理中,田X、CX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百年后,北京市某1路某1号院某1号楼某1门某1号房屋,我和程X各站百分之五十份额。我的份额由田X和程X1继承。立遗嘱人:田X1;2016年6月11日。”程X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遗嘱并非田X1所写,且存在修改,2016年田X1精神恍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并非田X1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程X申请,法院对《遗嘱》落款处日期“2016”的“6”字是否为“0”字添加或涂改而成进行鉴定,对落款处“田X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田X1”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田X、CX与程X分别提交银行凭证、收据作为比对鉴定样本。2017年10月1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在其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判断《遗嘱》落款处日期“2016”的“6”字是否为“0”字添加或涂改形成,因本案属于老年人遗嘱笔迹鉴定,现有样本材料中与检材标称时间相距三个月内的样本材料仅有三份,现有样本材料不充分,不满足其样本比对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根据田X、CX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XX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0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诉争房屋总价值为477.83万元。田X预交鉴定费11557元。田X、CX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程X认为鉴定报告依据不充分,结论应为无效。田X、CX要求依据遗嘱,诉争房屋由二人各占25%并主张房屋折价款。程X提出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田X1、李X已将房屋赠与其,其认为诉争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其没有给付田X、CX房屋折价款的经济能力。程X要求田X、CX返还其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52351元及取暖费2000元,据此提交李X房款收据两张。田X、CX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程X要求分割田X1名下的存款。田X、CX提交田X1在XXXX银行账号为×××账户明细,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0.56元,其中田X于2017年1月16日支取92650元,于2017年8月19日支取20500元。据此田X表示92650元系田X1对其的赠与,20500元系退还此前单位多发的钱。CX认可田X所述并要求依法分割该款项。程X认可20500元系退还给街道的钱,田X1于2017年1月17日凌晨去世,其不认可92650元系田X1赠与给田X的钱,要求分割该笔款项。根据程X的申请,法院调取:1、田X1在XXXX银行账号为×××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余额为5229.08元。田X、CX、程X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要求分割余额。2、XXXX银行凭证,显示2016年11月9日田X销户田X1账号为×××账户并取出10万元。田X表示该笔10万元系田X1生前对其赠与并授权其支取。CX认可田X所述并要求依法分割该款项。程X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分割该笔10万元。田X、CX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及银行凭证,证明田X对田X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2016年12月3日田X1仍自己掌握银行卡和身份证并自行支取存款。程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存款系田X1自己使用。另,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回复函,内容为:田X1系我单位代为管理的无军籍退休职工,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按相关规定应由海淀区某街道办事处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25676元,丧葬费5000元。田X、CX、程X对回复函予以认可,均同意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抚恤金和丧葬费。
程X提交某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田X1系我中心服务保障部职工,现已去世,1982年分单位公寓房,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北路某号院某塔某号楼某,房屋性质为军队公寓房。”程X表示田X自1982年即在该房屋居住,其亦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田X、CX表示该房屋一直由田X居住,此房系公房,不属于田X1个人财产。2018年7月18日,某研究中心向法院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的函复》,内容为:“海淀区某北路某号院某塔某号楼某号住房系军队公寓房,户型为2居室,产权归部队所有,该房为分配给我部职工田X1(现已去世)。2、依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田X1夫妇去世后,子女有其他住房,现公寓住房应交回部队。”田X、CX对回函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田X在京没有住房,只能在此居住。程X表示其在北京有住房,也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其对回函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分配给田X1,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系田X1与李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田X1与李X于2008年签署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程X,但此后双方并没有依此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加之李X去世后,程X与田X1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诉争房屋由二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故田X1有权处分诉争房屋50%的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田X、CX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程X对遗嘱提出质疑,但是在双方提交鉴定样本的情况下,笔迹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程X亦未提交证据推翻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认为该份遗嘱应属有效,诉争房屋属于田X1的50%应依照遗嘱内容归田X、CX继承所有,另外50%系程X的个人财产,田X、CX要求诉争房屋由二人各享有25%,法院不持异议。程X提出2016年田X1精神恍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考虑到房屋使用情况及双方的意见,法院判定诉争房屋归程X所有,由程X按照评估机关作出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田X、CX房屋折价款各XXX元。程X认为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应为无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法院不予采信。程X要求田X、CX返还其对诉争房屋房款及供暖费的出资,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田X1名下存款,田X1在XXXX银行的存款余额应由田X、CX、程X平均分割。田X于2016年11月9日自尾号某1账户内取出的10万元应为田X1生前对自己存款的处分,程X要求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田X1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田X于2017年1月16日自尾号某2账户内取出的92650元应属田X1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田X主张该92650元是田X1对其的赠与,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田X主张其对田X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田X、CX、程X要求田X1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由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法院不持异议。北京市海淀区某北路某号院某塔某号楼某号房屋系军队分配给田X1的公寓住房,产权归部队所有,不属于田X1的遗产,且根据产权人的意见,田X1夫妇去世后,子女有其他住房的,应将该房屋交回部队,因此程X要求该房屋的使用权,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1路某1号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房屋归程X继承所有,田X、C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程X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田X、CX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一十九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二、田X1在XXXX银行(账号为×××)、在XXXX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归田X继承所有,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CX、程X存款折价款各三万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三角六分;三、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街道办事处应发的田X1一次性抚恤金十二万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丧葬费五千元由田X、CX、程X各享有三分之一;四、驳回田X、CX,JIN、程X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北京某物业管理分公司某地区房屋建筑统计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房屋建造年代有误,实际上是1977年,并不是评估报告确定的1985年,所以法院不应采纳该评估报告;程X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程X没有能力向对方支付240万元;档案复印材料、笔记本等,用以证明可以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田X、CX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程X提交的田X1的笔迹时间久远,不能确定为田X1本人书写。田X、C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程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系田X1与李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X去世后,程X与田X1就诉争房屋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诉争房屋由二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故田X1有权处分自己所占房屋份额。就程X上诉称其实际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款52351元,一审法院未将本息折抵成本,且取暖费数额错误一节,诉争房屋为田X1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程X要求依据其出资折抵成本无依据,故本院对程X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程X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的房屋评估机构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连诉争房屋的建房年份都没有调查清楚,只是说“约1985年”,一审判决引用这份错误的报告并据此判令程X按1985年建成评估价支付477.83万元的50%给对方,违背了历史事实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程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估值不当,故本院对程X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程X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50%份额判给对方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所谓“田X1《遗嘱》”,而这份“遗嘱”既没有任何旁证,又篡改痕迹明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遗嘱真实有效一节,上述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程X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故本院对程X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程X上诉称一审法院对(2009)海民初字第2609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结论理解不清,并据此作为判决依据前提之一错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程X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程X上诉称一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与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常识抵触;一审判决无视程X尽心尽孝赡养继母和对方未尽主要扶养义务的基本事实,违背《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判决程序不公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程X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程X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程X提出的分割田X实际占有的田X1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房屋的使用权于法有据,而一审判决却对这一合法诉求置之不理一节,上述房屋系部队公寓房,且产权归部队所有,不属于田X1的遗产,故本院对程X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程X上诉称2016年10月后,田X1身体状况急转直下,田X先后于2016年11月9日从田X1尾号某1XXXX银行账户擅自取出10万元,违背《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精神一节,上述款项系于田X1生前支取,程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遗产,故本院对程X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程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吴扬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