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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6民初28011号
债权债务
余婷婷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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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8011号
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被告:北京市XX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
原告陈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洋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安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北京房产)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约定原告向XX公司投资1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年收益为36%,XX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收益,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约定在借款期间,XX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委托人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包括律师费),XX公司还应向委托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因该协议是本金续投,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在XX公司刷卡支付10万元,XX公司出具了收据。刚开始的几个月XX公司还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17年12月1日起,XX公司无故拒不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经查,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X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杨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实际让委托方将钱款打入安洋XX,杨X持有安洋XX80%股权,是安洋XX的实际控制人,并且每月的收益绝大部分是由安洋XX支付给原告,如此偷梁换柱、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X和安洋XX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原告多次上门催要,XX公司和安洋XX于2018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以安洋XX将要取得的大兴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充款偿还XX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资金,因此,安洋XX应当在将要取得的大兴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款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又约定我方向原告支付固定比例的收益,并承诺本金不收损失,该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制,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二、我方同意返还本金,但应当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我方处取得的收益,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
被告安洋X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XX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XX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陈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志得定向非定项投资(北京房产)委托投资协议》,合同编号:志得投资企字第2017ZCCZ-GB508号,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以资金管理的方式委托给乙方,并由乙方作为受托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以期最大限度获取收益;第二条乙方将资金用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XX不良资产的处置,其中包含收购、装修及其后期处置费用;第三条甲方均需以人民币现金的形式出资,甲方委托管理资产金额人民币共10万元,委托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委托资产将于截止日当天返还到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委托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将款项全额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管理委托资产,不得将委托资产转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违法行为;3、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返还管理资产本息;第七条收益与分配1、本协议甲方享受年收益为36%,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委托投资收益,但本协议委托资产全额退回后不再享受项目收益”。该合同另附《返款计划书》一份,载明XX公司分六期向陈X支付本息,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支付3000元,第六期支付10.3万元。返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1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8日。
2017年3月10日,陈X向安洋XX账户转账10万元。XX公司向陈X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庭审中,陈X主张,本案委托投资协议是续签协议,协议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二期的收益共计6000元,后又陆续支付利息3100元,但第三期至第六期的收益未支付,本金10万元亦未退还。
另查:2018年6月8日,陈X(甲方)与XX公司(乙方)、安洋XX(丙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或《借款协议》,截止到2018年6月1日,甲方向乙方交付资金总额为250万元;2、丙方愿意以将要取得的大兴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款(下称大兴拆迁款)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部分资金;1.1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房屋和土地现评估总值为1.8亿元,该评估值占乙方全体债权人交付资金总额的23%,如实际拆迁款和现有评估值存在差额,则丙方按照实际拆迁补偿款占全体债权人投资总额的比例偿还;1.2在原则上,大兴拆迁款是要偿还给全部债权人的,但如在本协议签署期限内,尚有债权人拒绝签署本协议,则为维护自愿签署本协议之债权人的利益,大兴拆迁款只向已签署本协议的债权人(下称签约债权人)进行偿还,偿还比例以实际拆迁款占所有签约债权人交付资金总额的比例为准……丙方房屋和土地现状:3.1房产证号为“X京房产证兴字第XXXX号”的办公用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通黄路北XX,建筑面积:1480.90平方米;3.2房产证号为“X京房产证兴字第XXXX号”的办公用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通黄路北XX,建筑面积:2875.70平方米;3.3坐落于大兴区金影新建工业区内“综合用”土地一块,1995年7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大兴县国用(籍)字第107号”,土地面积15.6亩、使用期限50年;3.4丙方保证上述房屋和土地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没有影响甲方权益实现的争议和纠纷……5.1根据丙方工商登记资料等书面材料显示,丙方系由“北京市新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建公司)重新登记演变而来,现有编号为“大兴县国用(籍)字第107号”土地证书没有更名,其中使用权人仍登记为“新建公司”……清偿安排:6.1丙方收到拆迁补偿款项后三日内,在两委会的监督下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乙方向甲方返还资金;6.3如在丙方拆迁补偿款取得之前,乙方已通过其他途径或资金偿还了甲方投资款的,则丙方只偿还甲方投资款中剩余的部分;如丙方拆迁款不足以偿还全部签约债权人剩余投资款的,则丙方仍按照拆迁款所占全部签约债权人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偿还;6.4丙方代乙方偿还债权人投资款后,由乙丙双方对两方之间的债务另行结算;6.5本协议的签订不免除乙方全部偿还债权人投资款或借贷款的义务,乙方仍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债权人投资款本金,待丙方拆迁款到位并给付甲方后,乙方方可从原投资款或借贷款中扣除”。
另查: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杨X。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提供的北京志得定向非定项投资(北京房产)委托投资协议、转账凭证及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债务抵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安洋XX、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陈X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约定陈X将自有资金交予XX公司,由XX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约定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并向陈X支付本息固定回报的协议。关于合同性质,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全部条款及有关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涉案合同中多次出现“本金”“利息”“本息”等用词,受托人XX公司出具《返款计划书》,此后又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协议》,明确约定返还本息的期限和金额,表示愿意偿还全部本息,而非主张投资亏损应由个人承担,即受托人实际上对投资风险认可由其承担,而非由投资人承担,基于此,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于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以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故应认定双方形成名义上为委托,但实际的真实意思系以还本付息条款为核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向XX公司出借了借款,XX公司应依照约定期限向陈X还本付息,XX公司迟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0%,陈X认可第一期至第二期的利息XX公司已经支付,现陈X要求XX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XX公司已支付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
关于陈X要求杨X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XX公司系杨X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杨X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陈X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X要求安洋XX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陈X与XX公司、安洋XX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安洋XX愿意以将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偿还XX公司所欠陈X的部分资金,并约定安洋XX的还款并不免除XX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故应认为安洋XX系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自愿向陈X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安洋XX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债务抵偿协议》的约定,安洋XX以其土地拆迁款评估价值所占XX公司全体债权人资金总额比例为准进行偿还,同时约定如果实际拆迁款金额与评估值有差额,则以实际拆迁款为准,如果拆迁时尚有债权人拒绝签署此债务抵偿协议,则以签约债权人交付资金总额为准。由此可见,协议对于还款金额的约定并不明确,但是,安洋XX以房屋和土地的拆迁款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结合协议第六条关于清偿安排的约定,本院认为安洋XX应以其取得的拆迁款对XX公司尚未向陈X清偿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X要求安洋XX对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安洋XX、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以其与陈X、北京XX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对北京XX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未付部分向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3100元);
四、杨X对北京XX公司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杨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XX
人民陪审员  廉X有
人民陪审员  封武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3-12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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