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11442号
原告: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上海XX律师。
被告: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代X与被告董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董X第一次、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X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额外支付的商业保险费157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二手车交易群认识,原告拟购买营运货车,被告拟出售营运货车。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苏州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拟出售的苏E×××××号机动车享有所有权,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21年5月,保险有效期至2021年5月(保险以出示的保单为准),车辆协议成交价为230000元,原告应支付150000元定金,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余款并交接车证。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常熟市人民法院。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笔款共计150000元定金:支付宝转账30000元、微信转账30000元、现金支付90000元。7月4日,原被告顺利完成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将全部车证(含交强险保单和XXX元商业险保单)交给了原告。原告又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尾款80000元;微信转账60000元;支付宝转账20000元。当日,被告将7月2日书写的收条交给了原告,收条载明车款已结清(7月2日因客观原因未办理完成过户手续)。7月10日,原告拿到保险公司要求的全部文件后(沪牌:沪E×××××),到车辆原投保的XX公司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但却被保险公司告知只能过户交强险,因为被告在7月7日已将商业险退保。原告遂联系、质问被告,但被告已经删除了原告的微信好友。7月14日,原告无奈之下花费15735.92元购买了新的商业险(车损险、三责险)。涉案的常熟市XX公司系被告在售车之前挂靠的公司,上海XX公司系原告买车后挂靠的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来是被告,现在是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均交付给原告,但却在完成交易后私自将商业险撤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拒绝沟通协商,故原告具文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董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合同上没有约定要求将商业保险转让给原告。2、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的转让合同。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微信二手车交易群认识,原告拟购营运货车,被告拟售营运货车。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明确苏E×××××,年度检验期至2021年5月有效,保险有效期至2021年5月(保险以出示的保单为准),协议成交价为23万元,先付定金15万元,余款过户后付清,违约责任为车辆成交价的20%。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车辆及随车证件交于原告(包括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该车原有商业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173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11731元。合计缴纳保险费12290.34元。保险期间: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保险公司为XX公司。当月底原告又将车开来常熟办理车辆解押过户。7月2日,被告书写了“收到尾款8万元”的收条一份,但原告未及时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葛,直至4日,原告支付8万元拿走了该车。在办理过户时,原告发现被告于7月初将该车的商业险办理了退保,被告自认于7月17日保险公司退还其保费9025元。原告得知后即与被告打电话交涉,责问被告当初卖车时讲好带一年费用(强制险及商业险),为何又把商业险退掉了。被告回答讲钱退还是有道理的,合同上并未说商业险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7月14日,原告为此在中国XX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6925元),保险费6272.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费9463.42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21日。为此花费15735.92元。2020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相应的机动车转让合同、账单凭证、保险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支付车辆对价后,被告应履行相应交付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商业险保单是否属于交车范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转让合同载明保险有效期至2021年5月(保险以出示保单为准);其次,6月11日,原告支付15万元定金后,被告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随车一并交于原告,被告并未将商业险保单留存并明确不在交车的范围。综合对买卖合同的内容约定及双方实际交付行为分析,涉案商业险保单应包括在该车的转让合同,且系约定车证的交付内容。再次,从7月4日原告将车开来并付清尾款8万元,双方办理交割钱货两清之时,被告亦未当面提出商业险退保事项,而是背着原告擅自单独办理退保并获得了退还的保费9025元,被告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并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成交价20%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违约金一方面具有补偿性,即对造成损失利益的补偿,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保险费用15735.92元;另一方面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以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适度调整为20000元,以填补原告的损失及制裁合同擅自违约的情形。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并支付原告代X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代X负担454元,被告董X负担2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