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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抢劫罪,辩护人经法院开庭辩护,成功改变罪名,被告人获得轻判

  • 刑事辩护
  • (2021)辽0104刑初59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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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判决李某某抢劫罪,处有期徙刑十年,我接受委托后依法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经大东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经庭审辩护,成功将公诉机关起诉的抢劫罪名打掉,最终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徙刑一年零十个月获得轻判。

案件详情

    刑事辩护案例

    2022年8月24日沈阳刑事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04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联盛南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龙、王XX,系辽宁XX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二部刑诉(202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李XX犯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0104刑初6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王X、李XX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辽01刑终435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1年12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二部

    刑补诉(2021)Z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秦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康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春龙、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2020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X、王X、李XX驾驶私家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南XX“五洲通大药房”附近,冒充人民警察将从该药房出来的被害人秦XX控制

    并给秦XX戴上手铐,带至三人的私家车内,通过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秦XX当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X、王X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XX于2020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X在沈阳市浑南区紫提东XX四期西门,因琐事与被害人马XX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XX赶到现场,王XX伙同郭XX共同将被害人马XX面部、鼻部、右手等部位打伤。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XX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X于2020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X、王X、李XX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王X、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对于故意伤害罪也予以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X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对其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X辩解,其是和王X一起去取的警官证,其认为是为了帮派出所抓人,并不是为了骗吸毒人员钱。案发时,王X单独开车把被害人带走,其从李XX口中得知要研究私了,但不知道具体经过,后来也没分到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承认自已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王X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亦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第二,王X的行为应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王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XX的谅解,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辩解,其系主动投案,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且缴纳罚金,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上被告人王X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解,其系主动投案,亦能如实供述,王X不是其找来的,也未获得赃款,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李XX的行为应构成招摇撞骗罪,王X和王X均向法庭说明是黄所长将警官证给他们的,警官证在本案中起至关重要作用。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王X、李XX,预谋冒充人民警察抓吸毒人员勒索财物。当日19时30分许,三人驾驶XX牌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南XX“五洲通大药房”附近,将从该药房购药出来的被害人秦XX控制,在向其出示警官证后给其戴上手铐。而后,王X和李XX将其带至车内,李XX用拳头打了秦XX身上和头部三,四下,并与王X用言语对秦XX威胁,称其购买的复方曲XX药品系毒品,欲将其押送派出所接受处罚。随后李XX下车,由王X开车,载着秦XX驶离现场,并佯装前往派出所,途中秦XX为免于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被迫向王X的微信内转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王X为秦XX解开手铐,并带其返回药房。被告人王X、王X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XX于2020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王X、李XX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害人退还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秦XX陈述,可以证明案发经过。内容如下:2020年6月10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沈阳市大东区南XX五洲通大药房,购买了一盒复方曲XX药品,我在药房出来后,过来三个陌生男子。其中一人向我出示警官证,称自己是沈河分局民警姓X,另一个人就给我戴上了手铐。我就跟这两人上了一辆车牌号为辽A7XXP的黑色XXA6轿车。上车之后,姓X的坐在驾驶位,我和另一个人坐在后座,那个人骂了我几句,并用拳头打了我身上和头部三、四下。姓X的让我把兜里东西拿出来,我把手机和一盒复方曲XX给他了。之后另一个人就下车了,姓X的就告诉我走不了啦,说买的药是毒品,要带我到派出所,然后车就向前开了。我问他能不能不回派出所,他说拿点钱呗。我问多少钱,他说5000元,如果不拿钱,就把我带到所里,要“干我”。我因为害怕,就扫了他微信收款码,给他转了5000元。我支付之后,他把手铐解开,并给我一个手机号,告诉我他姓X,还说以后有事找他,然后把我送回了五洲通大药房XX,临下车时,他对我说让我别瞎说,如果瞎说他还能找到我,并要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回来时,我看见另两个人还在药房门口。我没注意身上有没有伤,后来我也没去医院验伤。因为当时他不让我瞎说,说能找到我,还要了我的身份证号,我心里特别害怕,所以没有第一时间报案。后来我觉得被骗了,就于2020年8月11日到派出所报案了。

    (二)证人证言

    证人阎XX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经过。内容如下:我是秦XX的朋友,2020年6月10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秦XX驾驶私家车到沈阳市大东区南XX五洲通大药房买药,当秦XX买完出来到驾驶位坐好后,有三名男子走到驾驶位车门处,说他们是沈河分局的警察,问秦XX买什么药,秦XX从兜里拿出药(复方曲XX),然后那三个男子就让秦XX下车,并把他带到附近的XX车内。然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

    走到我所在车旁边,隔着副驾驶的窗户对我说,他是沈河公安分局的,并给我看了一眼警官证,还问我吸不吸毒,是不是有吸毒前科,还问我家在哪,干什么的,身份证号多少。后来我看XX车开走了,那时候正好我手机没电了,我就下车找充电宝充电去了。充电后,秦XX给我打电话让我转5000元钱,我怕他有事就给他转了,过了半小时左右,我回到车上,正好秦XX已经在我们车旁边等着了,那辆XX车已经不见了。

    (三)书证

    1.大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提供电话查询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2.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微信支付交易证明,可以证明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秦XX给被告人王X转账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可以证明被告人王X、王X手机被扣押的事实。

    4.大东分局上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X、王X使用的警官证因为时间较长,已经无法找到的事实。

    5.大东分局上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X、王X、李XX使用的手铐在投案时,王X交给上园派出所,但是经过了解及询问相关办案人员,未见到手铐的事实。

    6.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东湖派出所副所长黄祖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曾经王X、王X提出过涉毒线索,并

    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一次,但核实为非涉毒人员,当场释放。后期再未让王X、王X参与派出所任何涉毒工作。也未将警官证、手铐交给二人使用。对被害人秦XX被抢劫一案一无所知的事实。

    7.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东湖派出所辅警关X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不认识王X、王X。没有和王X、王X参加过抓捕涉毒人员工作。没有将警官证、手铐借给过王X、王X的事实。

    8.大东分局上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8月11日10时左右,上园派出所接大东分局刑警大队移交主动投案自首人员王X、王X。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X供述,2020年6月10日19时左右,王X打电话说晚上要干活,然后我们开着两辆车,一辆王X的一辆我的,后来接的李XX。我们把车开到大东区南XX2门

    五洲通大药房门附近,等着准备买药的人。等了一会,看到一个男子从药房出来,我们三个人就迎着买药的人上去,我抓住那个男子的胳膊,李XX给他戴的手铐,王X拿出警官证,亮了一下,对那个人说我们是沈河分局的,我们把那个人带到了王X的车上,我就回到自己车上,我看到王X的车开走了,我就在车上原地等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王X给我发微信告诉我完事了,我就开车回家了。李XX和王X有威胁打骂行为,李XX有动手打人行为。

    2.被告人王X供述,2020年6月10日19时左右,我和王X、李XX下班后,说晚上一起去干活挣点钱。我们来到大东区南XX2门五洲通大药房门附近,我和王X开的车,我们将车停放在药房门前附近的停车位里,看见一个男子去药房,过一会出来了。李XX就说,来了买药的,我们同时下车,来到那名男子面前,王X抓住那个男子的胳膊,我亮了警官证,李XX给他戴上手铐,我们把那个人带到了我的车上,我上了驾驶位,李XX带着那个男的坐在我车后排,王X回到自己车上。上车后,李XX对那个男子骂了几句,翻了他的兜和手机,问他是不是吸毒吃药,那个男子害怕了。期间李XX还打了那个男子几下,后来那个男子说给我们钱,放了他,李XX就下车了。我把那个男子手铐解开,开车带他往前开,车开到沈铁路和北海XX银行门前附近,我把车停下,·他给我转了钱,然后我开车又把他带回到五洲通大药房门前,他下车后,我带着李XX开车走了。到王X车边时告诉他可以走了。

    3.被告人李XX供述,2020年6月10日18时30分左右,王X和王X各开一辆XX车,拉我到沈阳市大东区南XX五洲通大药房附近。之后,就在药房门口等着,后来有买药的。王X、王X就拿出警官证,下车将对方带回了车上,上车之后,他们就将对方戴上了手铐子,具体谁带的手铐子,我没看清。我问,你吃个药犯法知道不,对方称这是在药房买的是复方曲XX,我就让对方看了看药盒的背面,并告诉其背面印有复方曲XX的字样,对方认了以后,我就问对方是否想有吸毒史,对方称不想有吸毒史,王X说,让对方找几个吃

    药的把他换走,对方称身边没有,找不到这样的人,王X又说让他留吸毒史并且进去。对方说愿意交罚款就当请我们吃饭了。王X让我下车了,然后王X就开车走了,过一会,王X开车回来,告诉我要了3000元,之后带我去洗澡了。我们抓人的手铐以及警官证是王X带来的。

    (五)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2份及照片数张,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秦XX指认实施犯罪行为系三名被告人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秦XX行车记录仪,证实被告人王X案发当天自称是沈河分局警察的事实。2、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X在沈阳市浑南区紫提东XX四期西门,因琐事与被害人马XX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XX(已判刑)赶到现场,王X伙同郭XX共同将被害人马XX面部、鼻部、右手等部位打伤。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XX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X于2020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马XX于2020年6月29日与被告人王X及同案犯郭XX达成和解,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对同案犯郭XX作出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李XX、张XX、王X,李X、杨X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赔偿谅解协议书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王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三名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且被告人王X、李XX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故对被告人王X、李XX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对其可以认定自首,且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行为性质问题,经查,被告人向被害人出示警官证并戴上手铐,又言语威胁要将其押送派出所,期间对被害人有言语辱骂,但仅有被告人李XX用拳头打了被害人上身及头部三、四下。上述事实可见,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轻微,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程度,故尚不足以

    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被告人使用警官证、手铐的目的是为了冒充警察身份,而被害人给付钱款系在被告人王X独自开车要前往派出所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的,可见被害人亦是在相信了被告人的警察身份后,为了不被押送派出所而被迫交出的钱款。再结合本案的犯罪地点系公开场所以及被害人并非单独在现场等情节,可见被告人并无抢劫犯罪的主观目的,故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应以招摇撞骗罪惩处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雷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李季

    书记员XX

    来源:沈阳刑事律师


  • 2022-12-29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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