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2)湘****民初**号
原告:郑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湖南XX律师。
被告:欧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镇******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湖南**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告郑X*与被告欧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欧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欧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老乡好友,共事多年。2015年初,双方谋划合伙承包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酒店改造工程,原告为此筹资30000元交予被告。后该项目因其他原因并未启动,被告将该款项转为借款。之后几年,被告作为包工头带领原告在工地做工,期间多次拖欠原告工钱未付,双方经对账累计拖欠37000元工钱。综上,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6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仅于2021年6月29日归还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欧X**辩称:1、已支付的农民工工程承包款24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000元。2、本欠条的65000元既没有经过调解,也不是双方当事人调解,更不是清算,故不能适用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因此,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X*与被告欧X**系好友。2015年初,原告郑X*将30000元现金给被告欧X**,拟计划合伙承包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酒店改造工程,后该工程因其他原因并未启动,双方商定将该30000元款项转为借款。此后,原告郑X*给包工头欧X**在工地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欧X**欠原告郑X*劳务报酬37000元。后被告欧X**因无钱支付而于2021年3月28日向原告郑X*出具了欠条一份,具体内容如下:“欠条欧X**今借到郑X*陆万柒仟圆整(口67000元),属实。******************。借款人:欧X**2021.3.28”。经原告郑X*多次向被告欧X**催收上述款项,被告欧X**仅支付了2000元,余下的6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图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X*与被告欧X**于2021年3月28日自愿将欠款67000元(包括拟用于合伙承包工程的30000元以及原告劳务报酬37000元)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尚有65000元借款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欧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