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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与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3144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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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蒋XX。


原告顾X诉被告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栋、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许,原告顾X骑电动车沿和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政路近塔城东路南XX,适逢被告蒋XX骑电动车同向急速行驶欲右拐进小区,由于被告蒋XX车速过快而撞上原告顾X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经调查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顾X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予以休息12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本次事故,原告顾X佩戴的玉镯及衣物毁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蒋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6.47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462.7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装运费138元、财产(玉镯)损失费5,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被告蒋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确实发生了碰撞,但其没有撞原告本人,是两车相撞后原告自己摔倒;其是在没有看清事故认定书内容的情况下前的字,所以不认可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其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认可按照事病假扣减的金额3,856.64元;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手镯没有发票,且事发时其没有看到手镯,故手镯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装运费均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和政路近塔城东路南XX100米处,适逢原告顾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蒋XX未确保安全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顾X、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X无责任。原告顾X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56.47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颞部裂创、左肘、左足部软组织挫伤等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2、因本次事故,原告顾X花费了停车装运费138元;3、原告顾X事发时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事发后其被扣发的工资金额为6,462.70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顾X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X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蒋XX不予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956.47元,确系原告顾X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停车装运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蒋XX主张误工费只计算事病假扣减金额的意见,不符合原告误工损失中还包括津贴补贴收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原告主张的财产(手镯)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医疗费1,956.4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462.7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停车装运费138元,合计12,807.17元;


二、驳回原告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原告顾X负担73.41元,由被告蒋XX负担60.09元。被告蒋X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翔



书 记 员 毕健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24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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