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按照过错比例来认定责任的承担,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和认定陈X与王XX之间的关系,没有认定陈X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错误。3.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不足,划分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这两条法律规定是矛盾的。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XX、富XX公司、陈X赔偿王XX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用149348.68元,其余损失待手术完毕后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富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许XX雇佣陈X、王XX到富XX公司安装监控设备,期间富XX公司的车间塌落,致王XX从车间顶上摔落受伤。王XX被送到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许XX为其垫付医疗费3749.92元。为求进一步诊疗,王XX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3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45966.73元、门诊医疗费1721.55元。经诊断,王XX所受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腰椎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后王XX多次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660.40元。2019年5月2日,王XX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许XX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受伤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其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则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王XX向何人提供劳务;2.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1,王XX主张其向许XX提供劳务。许XX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为富XX公司提供监控设备并安装完毕,其将监控设备安装工程承揽给陈X,王XX向陈X提供的劳务。陈X辩称没有承包涉案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其和王XX均向许XX提供劳务。经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录音、证人李X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监控设备安装工程由许XX承接,许XX通过李X联系了陈X,随后许XX让陈X再联系一个人,于是陈X联系了王XX。另,许XX申请追加滨州XX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因此,本案中王XX向许XX提供劳务。
关于争议焦点2.王XX与许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许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监控设备安装地点位于富XX公司,许XX承揽涉案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后,富XX公司就安装地点的安全状况仍具有提示义务,富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完毕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许XX、王XX、富XX公司对王XX因涉案劳务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70%、20%、10%。
根据王XX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经一审法院审核,王XX的医疗费损失为149348.68元。王XX在庭审举证期间主张病案复印费46元,但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本案中依法不予审查。另,本案中王XX虽未主张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749.92元,按照责任比例许XX、富XX公司承担的部分未超过王XX向其主张的数额,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本案依法对该部分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一并处理。至辩论终结之日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期间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王XX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53098.60元(149348.68元+3749.92元),因此依据责任比例由许XX承担107169.02元(153098.60元×70%),富XX公司承担15309.86元(153098.60元×10%),王XX自身承担30619.72元(153098.60元×20%)。许XX已为王XX垫付医疗费23749.92元,因此许XX尚需承担83419.10元(107169.02元-23749.9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83419.10元;二、山东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15309.86元;三、驳回王XX对陈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许XX负担1150元,山东省XX公司负担164元、王XX负担3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X应否向被上诉人王XX的损失承担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监控设备安装工程由许XX承接,许XX让陈X再联系一人,陈X于是联系到了王XX的事实。二审庭审中,许XX亦认可王XX、陈X的劳务费均由其负担,因此,王XX系向许XX提供了劳务。本案中,许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采取了何种安全措施、尽到何种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认定许XX存在过错并承担70%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许XX主张陈X作为有安装经验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提醒义务,陈X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花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高立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XX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