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刑初****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系湖南***********职业培训学校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区***********村*****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房。
因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湖南XX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认罪认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黄X*提出其刚过了车站路和八一路的红绿灯,看到交警在前方几十米处查酒驾,马上靠边停车;在两位辅警敲车窗盘问其是否喝了酒时,其如实回答喝了酒。被告人黄X*认为是自首的行为。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部分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根据。
1、没有提取的血样保管记录、没有送检具体时间的记录,在案证据显示未立即送检,不符合公安部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闲值与检验》5.3.3规定的对抽出血样低温保存,即时送检的强制性规定。从2021年5月23日4时5分抽取血液后,直到5月24日才送到鉴定所,中间远超过了24小时;血样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授权签字人为鉴定人之一,严重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严重超时限出具鉴定意见,直接影响鉴定结果。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委托,5月24日开始检验,但直到5月28日才做出检验报告,中间问隔约5天,严重违背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应当在3日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的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黄X*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浓度的依据.三、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X*在归案前,在与芙蓉交警大队两位警务辅助人员交流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喝了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然后配合芙蓉交警大队两位警务辅助人员前往驻地警车,配合两位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黄X*在被采取刑事立案前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此外,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因为被告人黄X*犯罪较轻,应对其免除处罚;2、被告人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从宽处罚;3、被告人黄X*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是在凌晨3点没有叫到代驾的情况下才醉酒驾驶的,且开车经过的路段行人和车辆很少,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另外,被告人黄X*的情况符合我省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中相对不起诉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X*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附近出发,途径八一路、远大路,准备回家。被告人黄X*驾车驶过八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的红绿灯,进入远大路,交警在前方铁路桥处设卡检查。被告人黄X*看到交警在检查后准备进入紫东阁华XX,交警随即上前盘问被告人黄X*喝酒没有,被告人黄X*答复喝了、刚刚喝的。随后交警将被告人黄X*带至检查车辆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黄X*体内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并将酒精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黄X*。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黄X*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于同日4时05分抽血备检。同年5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被告人黄X*的血样委托送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同年5月28日出具鉴定长公物装(理化)字[202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黄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毫克/100毫升。
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黄X*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接受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发现警情,并予以立案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5月23日3时17分许,被告人黄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远大路车站路至东二环XX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黄X*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接受调查处理。
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X*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情况。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查获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黄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21]****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黄X*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毫克/毫升。
6、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7、被告人黄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黄X*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交警部门对被告人黄X*的血液样本进行了规范要求的在4摄氏度恒温状态下采用真空抗凝密封方法保存,并于休息日结束后的第一天将血样送检,符合即时送检、低温保存的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血样未即时送检、无证据证明血样保存符合规范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补证质证核实,两位鉴定人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具有理化鉴定鉴定项目的资质,在血样鉴定过程中由两位鉴定人共同负责,且《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虽规定了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授权签字人、实验室负责人审核鉴定文书,但并未禁止授权签字人担任鉴定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授权签字人为鉴定人之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辩护人提出的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严重超时限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在交警的盘查下承认自己酒后驾驶;且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被告人黄X*是准备进入紫东阁华XX,不能体现其自首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故被告人黄X*的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危险驾驶案件一般不需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特殊性,2021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X*就因酒驾被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其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毫克/毫升;同年5月31日被电话传唤至芙蓉区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
人民陪审员甘**
人民陪审员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
书记员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