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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辽01民终17864号
合同事务
冷雨蒙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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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雨蒙,辽宁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雨蒙,辽宁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吉仕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雨蒙,辽宁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焦X,原审被告康XX、沈阳市沈河区吉仕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140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未能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事实错误。2020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焦X与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康XX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所售黑色奔驰车一辆,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定金。因该协议对于过户时间、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均未进行约定,故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由被上诉人先支付车辆全款后再予以交付车辆即办理过户,双方因履行的先后顺序而产生争议。在协商过程中,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20000元定金及因该车辆产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返还,由此导致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故,鉴于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解除,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案涉车辆系合法取得,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可以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所以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及“因被告违反定金约定导致车辆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事实错误。二、定金罚则是一种惩罚性规则,本案中上诉人既不存在违约行为,又已将定金如数返还,合同解除也并非上诉人原因,故不应适用此规则。定金制度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并且在合同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依约给付,因而其为一种担保形式。而定金的担保功能主要体现为如若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依约取得其定金或者令其加倍返还定金,亦即以债权人取得定金而避免或者减少其利益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并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先行支付货款,其仅在支付了定金后便请求卖方即上诉人履行过户手续,上诉人作为卖方无法在仅收到20000元定金的情况下就为买方办理过户。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先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所以其并不能按照定金罚则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再者,本案也并不是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案涉车辆手续合法,具备过户条件,如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后,上诉人可以履行债务,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买卖合同也非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解除,对于被上诉人所付定金及因该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诉人也已经全部返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截止2021年2月7日上诉人王X、康XX主动退回定金时案涉车辆根本无法过户。2020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焦X与上诉人王X、康XX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机动车品牌型号奔驰V260,交易金额35.9万元,收定金贰万元整;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甲方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不实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签协议时上诉人王X、康XX均未告知被上诉人焦X该车是法拍车车主绿本丢失等,存在过户困难的问题,与其协议中约定的无纠纷手续真实有效的承诺不符。后期被上诉人焦X一直配合上诉人王X解决过户问题,为此还特意去的北京。截止2021年2月7日还是无法办理案涉车辆过户,上诉人王X、康XX才主动退回2万元定金终止合同。2.上诉人王X、康XX主动退回定金并明确表示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导致被上诉人焦X无法达到实现购车过户的目的,上诉人王X、康XX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就是为达到实现购车的目的,上诉人王X、康XX退定金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违反定金约定导致车辆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是依照《民法典》586条587条定金罚则相关规定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金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交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退定金并明确表示合同终止的行为已经显见被上诉人交定金购车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康XX、沈阳市沈河区吉仕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共同给付原告焦X双倍定金未返还的20000元;2、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4天误工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2日原告焦X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吉仕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店内与被告王X、康XX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王X、康XX;乙方(买方)焦X。一、本机动车情况:机动车品牌型号奔驰V260,黑色等车辆信息。二、甲方关于交易车辆的声明:1、甲方保证该车符合国家《二手车流通管理法》及本市二手车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政策法规,由于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来承担。2、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负全部责任,退回车款,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3、甲方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不实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4、售后约定条款:车辆交付后,出现任何事故、损坏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5、该车在2020年12月12日5时46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2020年12月12日15时46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6、交易金额:35.9万元整。7、乙方对手续、车况外观内饰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做为日后法律依据。本协议一式两,甲乙双方各持一份。8、备注:此车无水淹无重大事故。收定金2万元整。违约金不退。协议签订后,原告焦X委托周X通过手机银行向康XX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定金。2020年12月14日原告焦X为办理车辆过户缴纳大家财险1470元(含强险990元,车船税48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王X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焦X3000元。该金额含有12月到北京办理车辆过户发生的费用,以及焦X支付的大家财险。2021年2月7日原告焦X收到被告康XX账户转的20000元,留言退奔驰V26定金。现原告焦X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引起纠纷。
另查,沈阳市沈河区吉仕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王X。
一审法院认为,定金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交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载明案涉标的总价款为35.9万元,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因此,本案中的定金,符合定金的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定金协议成立生效。原告交付定金为达到实现购车的目的,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因被告违反定金约定导致车辆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故,原告焦X要求被告王X、康XX双倍返还定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X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吉仕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王X。被告王X对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吉仕多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X2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X、康X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了定金,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系上诉人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亦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对此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标的系机动车,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其负有将机动车过户的法定义务,双方协议签订于2020年12月12日,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案涉车辆存在过户障碍,且上诉人提出需要2021年4月后才能办理车辆过户,双方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车辆的过户时间,但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其承诺的过户时间已明显超过一般交易惯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双倍返还案涉定金。同时,因定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适用定金罚则亦有弥补守约方损失之功能,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高于2万元,因此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的3000元款项应在上诉人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还应付被上诉人1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40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焦X17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康XX共同负担112.5元,由被上诉人焦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225元,由被上诉人焦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1-12-10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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