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0010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雨蒙,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崔XX
原告王X诉被告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冷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涉车辆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所产生的所有交通违章罚款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与被告崔XX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车辆,车型:别克GL8,车身颜色:蓝,车牌号码:辽AF××**,合同价款:45000元。付款方式为:车辆定金3000元,2021年10月20日前支付购车款的一半22500元,尾款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任何款项。因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购车款,故案涉车辆始终未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始终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致该车辆产生了多项交通违章,至今无法处理。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处理交通违章事宜,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3日,原告王X与被告崔XX签订《其新车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王X)将车牌号为辽AF××**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转让给乙方(被告崔XX),车款人民币4500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补充条款约定:车辆定金3000元,2021年10月20日之前付车款一半22500元,尾款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将车款45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给付购车价款45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到车辆后并未向原告缴纳购车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车款4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体为:以225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违约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委托费收据,原告为主张欠款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违约方即本案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违章罚款8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代被告缴纳罚款,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5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