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2456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雨蒙,系辽宁XX实习律师。
被告:田X
被告:韩XX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诉被告田X、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冷雨蒙,被告田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肉品费25841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牛羊肉等各种肉类精品食材店铺。被告田X系霍XX和XXX的经营者,被告韩XX与被告田X系合伙关系,被告田X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肉类产品,交易方式为:被告田X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并告知需要的肉类货物及数量,原告同时在微信上告知被告田X货物价格,因被告田X订货时多次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每次在被告田X新订货时都会统计被告田X共欠付原告的货款,并告知被告田X,原被告双方在覆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韩XX当时的店铺名为霍XX和XXX,现已注销,因该店铺是个体经营户,故二被告应对该个体经营户的欠付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至2019年12月4日时,被告田X欠原告26412元,被告田X于2019年12月4日还款给原告一万,此时尚欠原告16412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田X向原告提出购买小羊羔卷1200元,高钙肉1500元,此时尚欠原告19112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田X向原告提出购买羊排1200元,乌鸡卷60元,此时尚欠原告20722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田X向原告提出购买羔羊卷1200元,此时尚欠原告21922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田X向原告提出购买羔羊卷2400元,香香936元,上脑2077元,此时尚欠原告27335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田X向原告提出购买羔羊卷2400元,香香1300元,美肥1804元,乌鸡卷360元,高钙1450元,此时尚欠原告34649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田X向原告退货8808元,此时尚欠原告25841元,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田X辩称,我是霍XX和XXX的经营者,霍XX和XXX于2021年4月份注销,韩XX是我在经营霍XX和XXX时聘请的经理。我们二人没有合作关系,我给韩XX发工资,不交保险,有合同。原告主张订货的事实与我无关,我不知情,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要过货,韩XX和原告要没要过货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无关。
被告韩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案外人杨X系沈阳XX经营者,该商行于2018年6月8日成立,于2020年6月3日注销。2020年6月12日,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成立,经营者同为案外人杨X。案外人杨XX系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的员工,负责对外销售业务。霍XX和XXX(以下简称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田X系经营者,被告韩XX系被告田X聘请的火锅店经理。
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韩XX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为火锅店供应肉类货物。交易方式为被告韩XX通过微信联系案外人杨XX,并告知需要的货物种类数量,案外人杨XX通过微信告知货物价格。因火锅店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来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案外人杨XX与被告韩XX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12月5日11:16,案外人杨XX向被告韩XX发送微信内容为:“19112还欠”,被告韩XX回复:“好”。此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8日,原告又陆续向火锅店供货15537元,分别为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火锅店供货羊排板1550元,乌鸡卷6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火锅店供货羔羊卷1200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火锅店供货羔羊卷2400元、香香936元、上脑2077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火锅店供货香香1300元、羔羊卷2400元、美肥1804元、乌鸡卷360元、高钙1450元。2020年1月18日,火锅店共欠原告货款34649元。2020年6月19日,火锅店向原告退货8808元,至此,火锅店共欠原告25841元。2020年7月9日,火锅店被注销。
2020年8月12日前,被告韩XX向案外人杨XX发送微信内容:“……你自己问问他吧,行不?看他咋说,要是他给不了你,我每月开工资慢慢还你吧”。2020年8月14日14:27,被告韩XX向案外人杨XX发送微信内容:“…先给你转个三千五千的,剩下的我每月开工资还你!你看行不?这个月主要我的把医疗保险交了,要不就多给你点!”
2020年11月30日,被告被告韩XX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杨XX发送经营中欠款协议一份,载明:1、沈阳冻肉杨XX(186××××****)人民币34649元(叁万肆仟陆佰肆拾玖元)……以上欠款均为经营中欠款,需由田X支付。欠款人:田X,2020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内容,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被告韩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韩XX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转账记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火锅店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货物供应义务,火锅店理应给付货款。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确认截至2020年6月19日,火锅店共欠原告货款25841元。现无证据证明火锅店已给付该货款,火锅店已注销,故被告田X作为其经营者,理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韩XX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多次表示由其个人给付火锅店拖欠的货款,属其对火锅店拖欠原告债务的加入,故被告韩XX对火锅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田X称其对原告向火锅店供货一事不知情的意见,被告田X自认被告韩XX系其经营火锅店期间聘请的经理,由被告韩XX负责火锅店运营事宜,其与被告韩XX一起至原告处订购肉品,故被告韩XX在原告处订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被告田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至今尚欠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即2020年6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给付货款25841元;
二、被告田X、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支付货款25841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鼎汇鑫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田X、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昕欢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