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XXX民初2XXX号
原告:孙XX,男,1978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X,身份证号512XXX197XXX228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川,河北XX律师。
原告:龚XX,男,1979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X,身份证号512XXX197XXX225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川,河北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6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XXX,身份证号1305XXX963XXX82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董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3日立案,2020年XX月XX日龚XX请求追加其为原告,2020年11月XX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龚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川、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XXX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X日原被告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邢台市XXX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6XXX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XXX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XXX0元。被告出具证明条至今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董XX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所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丢失钢管、扣件、模板等物品,上述损失3X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按合同总价款支付费用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
2、工程款明细。证明工程价款6XXX0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
3、2019年4月XX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XXX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总工程量,且所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穆XX、崔XX与被告董XX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从崔XX处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的。
2、丢失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使用中管理不慎,丢失钢管、扣件、模板等物品总价值X万余元。
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过程中所丢失的物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认可,无具体时间地点,过于片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X日原告孙XX、龚XX(乙方)与被告董XX(甲方)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邢台市XXX园内G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XXX00元。2019年4月XX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XXX工程G桥和S桥总工程款6XXX00元整,大写陆拾XXX仟元整,以付(百分之七拾)(70%)剩余(百分之三拾)(30%)待工程完工后1-2月以内结清”。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20XXX0元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XXX0元,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XXX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龚XX尚欠工程款20XXX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XX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XXX.5元,由被告董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李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二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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