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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2)冀0602民初403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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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W+,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详情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XXX民初40XX号

原告:固安县固安镇XX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固安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21XXX22MXXXMMI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007XXX711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X,男,198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XX,公民身份号码:130XXX1982XXX10XXX。

原告固安县固安镇XX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河北XX公司、汪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固安镇XX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XXX6元;2、判令被告以19XXX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额暂记2XX00元,以上共计2XXX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被告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商品及质量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因被告迟迟不能付款,经原告与被告采购负责人对账,尚欠货款19XXX6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违反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真实。被告汪X辩称,我在项目负责河北省建材料采购,负责XX府、XX御苑、XX广场的材料采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职务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唐山市丰润XX府、XX御园项目,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注明了型号和单价:3、合同约定第四条并不是被告不付款的法定事由,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的供货责任,被告退出了施工场地,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

约,在被告方违约的前提下,无权在要求我方按合同约定追索租。赁费:4、收货单,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责任,被告的项目经理已经签字认可原告的供货总额,并支付了4XXX00元,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XXX6元;5、被告撤出场地的视频和竞秀区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证实原告参与的被告承建的项目中,已经交由其他承建商建设,被告中途撤出场地后,还出现了多起拖欠货款引发的民事诉讼,对方当事人丧失商业信誉,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被告在同一工地与其他公司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恳请贵院按照同案同判的审理原则,判令违约的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7、违约金一年是7XX6元,一天是2X元;8、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过货款4XXX00元。被告河北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X月XX日,最早的供货单是2020年X月X日对收货单真实性不认可,与合同不一致,合同显示不定量不定价,但是收货单和合同约定一样,都精确到小点儿后三位,不符合实际,实际供货不可能这么精准,我们认为就是根据合同制作的收货单,转账记录需要和财务核实。被告汪XX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材料购销合同,原、被告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商品及质量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约定被告河北XX公司收货联系人为汪X,原告向被告河北XX公司供货后,汪X签字确认,被告汪X履行了职务行为,经原告与被告采购负责人对账,尚欠货款19XXX6元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汪X签字确认,被告河北XX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汪X在合同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固安镇XX建材销售部货款19XXX6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固安镇XX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XX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寇XX


  • 2022-09-13
  •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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