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6)津0104民初6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晓红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648号
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胡晓红,天津XX律师。
被告伍XX。
被告刘XX。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伍XX、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红、被告伍XX同时作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伍XX以其经营的XX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自借款到账之日起10-15日归还,被告刘XX以其自有的东风XX小轿车设立抵押,XX公司提供保证。后三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要,伍XX又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于2015年11月28日还款,但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伍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标准支付2015年9月12日借款关系成立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刘XX、XX公司对伍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伍XX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已分期收到原告如数交付的款项,对原告主张本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需要原告给予两个月宽限期。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伍XX以刘X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辩称,刘XX为伍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自有车辆作为担保物属实,已将车辆行驶证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同意原告对刘XX的诉讼请求。但伍XX未能按本院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符合规定的委托书。
被告XX公司辩称,讼争借款虽由伍XX出面向原告借得,但用于了本被告经营,本被告认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伍XX交付3万元、5万元。2015年9月12日,伍XX、XX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伍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含已借的3万元),主要用于业务和放在XX公司的账上,以显示较大余额,便于XX银行和XX储蓄银行审批贷款时增加额度。为此,伍XX做出如下保证:一、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后10-15天内归还;……四、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在上述文本下方,由伍XX书写“七、以刘XX自有小轿车做物品担保,东风XX、车牌:黑E×××**、发动机号××……俟借款归还后,担保解除”。伍XX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捺印、XX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伍XX加盖了刘XX的名章。当天,原告向伍XX转账交付2万元。原告认可签署该还款保证书时,刘XX本人并不在场,是伍XX通过电话向刘XX说明了以其车辆作为讼争借款担保物并征得其同意后,方书写了上述担保条款。
2015年9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伍XX转账,每次5万元,共计10万元。
2015年11月16日,伍XX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本人伍XX借吕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再次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完毕……”。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为由,主张还本付息,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XX、XX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伍XX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XX公司已认可其作为讼争借款保证人的身份,故伍XX与该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义务。现伍XX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其作为主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伍XX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其逾期还款属实,除返还本金外,同时应按约定的月利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考虑原告将全部讼争借款实际交付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故伍XX可自2015年9月16日起向原告付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XX公司对伍XX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刘XX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刘XX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并未亲自到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刘XX本人确实作出了同意以自有车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以黑E×××**东风XX轿车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系刘XX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刘XX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伍XX返还原告吕X借款本金2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伍XX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吕X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天津XX公司对被告伍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伍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吕X。被告天津XX公司对应由被告伍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满
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 2016-04-27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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