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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垫款离职不报,自行仲裁未获支持,律师代理起诉获全面胜诉

  • 劳动工伤
  • (2021)京0107民初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梦律师
客户自行仲裁未获支持,收到仲裁裁决后,找到本律师沟通案件情况。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目前不利的证据情况,协助客户梳理、固定案件证据,说服了两位证人配合出庭,同时明确了会计身份,证明了持续主张债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近20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客户的全部诉讼请求,获得了全面胜诉的好结果。随后客户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拿到了款项。

案件详情

    前言

    本案虽案值不高,但在实务中非常常见,许多当事人因为缺少法律意识,在维权时会可能会面临因缺少证据、超过时效而带来的败诉风险。如您的权益遭受损害,建议及时咨询、委托专业律师。

    案情简介

    客户徐XX入职北京某XX公司,担任项目材料员,经常为工作出差,并因项目需要垫付款项,公司还违规收取了押金。2018年9月,徐XX离职,但XX公司并未将其垫付的款项报销结清,也没有退还押金,甚至没有出具正式的核算凭证,只有会计签字的一张纸,这对未来徐XX追偿这笔费用带来了极大的阻碍。

    离职后,徐XX在新单位同样经常出差,一直未申请劳动仲裁,只有一些微信向当时领导追偿款项的记录,加上疫情原因,2020年8月,徐XX才自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请求。

    收到仲裁裁决后,徐XX找到本律师沟通案件情况,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目前不利的证据情况,协助徐XX梳理、固定案件证据,说服了两位证人配合出庭,同时明确了会计身份,证明了持续主张债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近20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获得了全面胜诉的好结果。随后徐XX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拿到了款项。

    文书摘录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X号

    原告:徐X,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XX律师(现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XX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徐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被告XX工程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项目风险抵押金5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空调款33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办公室木地板9471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费未报销款207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682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青岛XX项目材料员。2018年9月15日,经与被告核算,被告欠付原告未报销经费20764元,加气块款110000元,购买空调款33000元,购买地板款9471元,合计173235元。2018年12月,被告清偿110000元,后再未清偿,至今尚欠项目款63235元。此外,被告非法收取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也至今未退还原告。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2020年8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工程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事项均系在履行劳动和过程中产生因此应在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供劳动仲裁和诉讼,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徐X入职XX工程局公司,后在青岛XX项目任采购职务。2018年9月1日,徐X从XX工程局公司处离职。

    徐X称,其在职期间,为被告垫付未报销经费20764元,加气块款110000元,购买空调款33000元,购买地板款9471元,合计173235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分两笔共返还加气块款110000元,其余多次讨要未还。为此提交项目欠款核算单为证。其中载明:未报销经费20764元,加气块款110000元,购买空调款33000元,购买地板款9471元,合计173235元。该项目欠款核算单有张X2018年9月15日签字。徐X称XX工程局公司未退还违规收取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提供有XX工程局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为证。XX工程局公司称,不认识张X,不清楚她是否离职。徐XX人苏X出庭作证称:我于2013年7月到2018年10月在XX公司担任会计职位。期间与青岛XX项目人员张X进行项目对接工作,青岛XX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陈X。徐XX人陈X出庭作证称,我在被告公司青岛XX项目任职项目经理期间我与原告及项目其他员工都曾多次为公司垫付各种费用,相关发票收据等凭证均已提交给项目会计张X记帐报销,但公司回款很慢,多次催款未果,直到2018年9月份徐X离职时公司也没有把欠徐X的钱还清,因此张X出具给徐X《项目欠款》上面提及的欠付款本人均予以认可,其中加气块款公司于2018年12月偿还给我了,我于2018年12月11日分2笔,一笔6万、一笔5万元向徐X进行了偿还。之后徐X每隔2、3个月都会问公司何时退款,但公司至今一直没有偿还。此外我于2019年7月向公司提交了关于青岛XX风险抵押金的报告要求退还公司违规收取本人及徐X等4人的风险抵押金,经调解公司于2020年1月份偿还了本人的风险抵押金,徐X被违规收取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也从离职开始就一直主张,但公司尚未退还。XX工程局公司称,垫付大额报销款需要走OA流程进行审批。本院庭审中询问XX工程局公司,徐XX系统是否可以打开及是否有证据证明徐X垫付报销未经过审批,对此,XX工程局公司称,徐XX系统在徐X离职后已无法打开。

    徐X主张其在离职后,多次通过张X、陈X向被告主张案涉垫付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徐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徐X在收到2018年12月11日被告返还的垫付款项后,又于2018年、2019年期间多次通过陈X向被告催讨垫付款项。

    另,在劳动仲裁过程中,XX工程局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2020年8月4日,徐X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徐X要求XX工程局公司:“1.支付项目风险抵押金5000元;2.支付购买空调款33000元;3.支付2018年购买办公室木地板9471元;4.支付经费未报销款20764元;”2020年5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裁决: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在徐X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情况,双方已于201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徐X提出仲裁申请之时,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徐X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驳回徐X各项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徐X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证人证言、收据、项目欠款核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徐X主张被告XX工程局公司欠付其垫付款。提供项目欠款核算单、及证人证言为证。项目欠款核算单及其任职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证人证言结合已形成证据链,已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欠款事实。XX工程局公司主张称徐X报销垫付款未经过审批,但徐X已离职,其不可能提供相应证据,而XX工程局公司作为企业管理方掌握该证据却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风险抵押金5000元,XX工程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依据,理应予以退还。关于诉讼时效,XX工程局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同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X在离职后直至申请劳动仲裁前,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时效经过的情形,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X风险抵押金5000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X购买空调款33000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X办公室木地板款9471元;

    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X经费未报销款20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


  • 2021-03-09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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