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6830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以宁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被告XX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酒店支付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物业费4122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294.85元(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XX酒店担负。事实和理由:2019年,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XX酒店将俊安金融中XX(北塔)第六层委托以宁物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XX酒店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后XX酒店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如约支付物业费。截至2020年6月22日,XX酒店欠付款项金额为41222.10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XX酒店辩称,认可以宁XX公司主张的物业费的金额,但是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希望按照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调整,以宁XX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XX酒店与以宁XX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XX酒店委托以宁XX公司对俊安金融中XX(北塔)第六层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全年物业服务费为82444.18元,物业费支付方式为每个季度最后一天预交下一季度的物业费。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六款,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开始,按应缴物业费日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14日,XX酒店拖欠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物业费4122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294.85元(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审理中,XX酒店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
本院认为,XX酒店与以宁XX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XX酒店对拖欠以宁物业2020年2月15日至8月14日物业费41222.1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XX酒店辩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但审理中未举证,故对XX酒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以宁XX公司主张物业费及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XX公司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4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222.10元、违约金11294.85元(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合计52516.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天津XX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