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10民初6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文玉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6307号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玉,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邢XX
被告:李XX
原告刘X与被告邢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马文玉,被告邢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邢XX银行账户。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刘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收条1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二、农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将借款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邢XX;
三、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
邢XX辩称,上述款项是被告向案外人张X的借款,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邢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向原告借款;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9日,二被告通过案外人以日常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X向本人提供的贷款,现金25万元。收款人处有邢XX、李XX的签名及指印。联系方式,138××××****。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邢XX账户转账25万元。后被告邢XX通过案外人分四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5万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被告邢XX抗辩称本案涉诉借款为向案外人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邢XX、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X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邢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曲XX


  • 2020-12-07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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