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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转借款,恶意诉讼要求返还一百余万,理清事实只需支付30余万

  • 综合类型
  • (2019)湘0111民初83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惊律师
被恶意诉讼帮助委托人理清事实据理力争,减少损失近80万元,巧嘴簧舌设置重重迷雾,在火眼金睛下也终将原形毕露;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8361号

    原告:任X,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

    原告:张XX,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

    被告:蓝X,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惊,湖南XX律师。

    原告任X、张XX与被告蓝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蓝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为19012.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判决金额超出70万元的部分,按照超出金额的10%再行支付剩余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两原告所经营XX的买车客户。2019年3月,被告向两原告提出借用资金用于短线投资,并向两原告支付高额利息的借款方案。自2019年3月-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多次转账。后因两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是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出借款项。经双方微信确认,原告仍有154万元本金在被告处。但被告竟以虚假的转账记录欺骗原告企图伪造还款事实。两原告发现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欠款两原告79万元,月息为2%。剩余75万元借款因被告表明用作工作室资金周转,并承诺几日内偿还,因此两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向两原告偿还了30万元,再未向两原告偿还任何本金,也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定期支付利息,并且恶意将原告微信、电话拉黑,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两原告之间确实有借款,但不是124万元而是59万元。两原告诉称被告欠借款本金124万元不符合事实。2019年3月至5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任X有多笔资金往来。2019年5月17日,原告任X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答应并预估了借款数字,双方达成了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7日。但是当晚原告任X在和被告聊天中发现被告对数字并不敏感,对数额也不是很清楚,于是扩大借款金额,制造虚假借款金额。从5月18日开始,原告任X天天逼被告还钱,被告此时正处于资金困难时期,短期内确实无力全部清偿,但也知道原告任X所提金额不实。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聘请个人财务顾问谭XX专门负责与两原告对账。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在多名见证人的见证下重新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最后确认借款金额为79万元,并再次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和分段还款期。之后,被告按照借条约定于6月1日、6月15日将20万元归还给两原告,并按照约定在每月末将利息支付给了两原告。截止今日,被告只借了两原告59万元,并将继续按照借条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一直在按约还款,根本无需追偿,故律师费、诉讼费应由两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任X、张XX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发生了8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任X出具《借条》载明:为做生意、资金周转,现收到任X以现金出借的捌拾万元整,借期捌个月,月利率2%,2020年1月17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任X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任X、张XX出具《借条》载明:为做生意、资金周转,现收到出借人任X、张XX出借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于2019年6月1日归还出借人拾万元整,于2019年6月15日归还出借人拾万元整,余下的伍拾玖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率2%,于2019年11月27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019年5月17日蓝X与任X写的80万元整的借条作废,最终以此借条为准。之后,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偿还了2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1月。2019年6月26日,原告任X委托湖南XX代理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执行立案前三天支付15000元,收到案款超出70万元的部分按10%支付律师费。原告任X另提交了与被告在2018年5月18日0时06分的聊天记录:原告任X称:“除了68250元然后是82万的62万的加10万的,就是在你那所有的钱154万”,被告回复:“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双方经过对账,于2019年5月27日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借款金额。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为月息2%,于2019年11月27日本息一次还清。现原告已归还两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1月,故被告还应清偿两原告借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两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偿还7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借条。而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准确全面完整的表达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同时,在该次微信聊天之后,双方就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了借条,但均未体现被告还有75万元的借款未还。综上,两原告主张该75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任X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时,被告一直在按照2019年5月27日《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未有违约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原告任X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X、张XX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任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46元,由原告任X、张XX负担8446元,由被告蓝X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21-01-01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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