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XX民初2XXX号
原告:郭XX,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
北省保定市蠡县XXX,身份证号码130XXX1973XXX31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XXX,身份证号码130XXX1988XXX65XXX。
被告:刘X,女,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XXX,身份证号码130XXX1986XXX10XXX。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XX元;2.判令被告以XXX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4月21日一年期的LPR3.7%)计算自被告2018年XX月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XXX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保定市蠡县XXXXX经营丝线生意,2018年XX月XX日,二被告从原告家中拉走丝线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拉货数量和货款总价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于2019年X月偿还了2X.X00元货款。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王X、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与被告刘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纺织生意。2018年XX月XX日,王X自原告郭XX处购买锦纶丝2XX3.59千克,货款未支付,被告王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拉走锦纶丝2XX3.59公斤欠货款6X.X23元(陆万玖XXX贰拾叁元整)2018年XX月XX日王X”,被告刘X于2019年X月XX日向原告支付2X.X00元,剩余款项XXX元未支付。二被告于2022年X月X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个人银行流水,被告刘X提交的离婚证及庭后对刘X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王X交付货物,被告王X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支付货款XX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相关民事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刘X虽否认对该笔债务知情,但其自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纺织生意,且向原告还款2X.X00元,故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欠款XXX元;
二、被告刘X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XX.04元,由被告王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宋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