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自2012年2月5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5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录用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参与上诉人的考勤打卡,不受上诉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从上诉人处离职,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此外,被上诉人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在天津市XX公司工作,不可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自2012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报酬,下发薪,支付至2020年7月份。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即认可双方在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再,2020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XX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争议焦点,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2020年5月20日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和对手信息,被告认可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支付的是顾问费而非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物业费减免审核单以及部分年份的XX公司考勤表,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未得到被告认可,但上述证据与自2012年4月开始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即按月稳定地向原告转账,且银行工资流水摘要一栏记载为“工资”,同时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虽被告提供证据多份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告为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天津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顾问聘请协议,以及原告对此所作出的解释说明,均不足以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在2012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2年4月开始至2020年7月期间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转账,且摘要一栏记载为“工资”。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工资”系劳务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与物业工程维修相关,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不实行考勤管理。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务顾问聘请协议,能够对多份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被上诉人为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分析以及本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