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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津01民终67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钰恒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5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恒,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柳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骗取会员服务费,自行撤离商铺。转让店面是整体移交,未停工,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柳XX辩称,上诉人属于违约转租,被案外人要求限期腾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日常逻辑。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利益。
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履行的合同款120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原告柳XX与被告杨XX分别签订《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
《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即本案被告)自愿将其经营的天津市西青区尚轩汽车美容服务中XX的所有设备及物品转让给乙方(即本案原告),转让金额为200000元。甲方应将转让的设备、物品及人员在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生效日一并交付给乙方,设备、物品清单由甲乙双方在交接时查验。甲方经营期间聘用的工作人员,由乙方继续聘用。甲方成立的天津市西青区尚轩汽车美容服务中XX继续保留,该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在天津市西青区经营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尚轩汽车美容服务中XX没有任何关系。甲方经营天津市西青区尚轩汽车美容服务中XX期间办理的会员费金额为150000元整。经甲乙协商,甲方用其设备折抵120000元补偿乙方,乙方以天津XX公司的名义为会员提供服务。《转让协议》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以乙方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杨XX支付《转让协议》的定金20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柳XX向被告杨XX账户汇款260000元。上述20000元定金及260000元中的180000元,共计200000元为《转让协议》的转让金。余款80000元中有75000元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三个月的房租(房租每月25000元),余款5000元为被告尚轩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原员工的住宿费。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120000元的设备。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该120000元的设备,就设备交付一节,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
原告提交其经营期间网络系统导出的经营管理记录,证明被告尚未服务的所有会员余额为187008.9元,原告已经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其继受被告原有的会员提供车辆维修、美容105850.06元的服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根据XX系统导出的数据,双方在盘点交接的时候已经对相关的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接收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后续的服务义务。
《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将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全部转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45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农村小产权房。租期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甲方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乙方可以续租,为使乙方能够连续承租该房屋,需甲方在其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本合同期限届满前15天签订续租合同。该房屋年租金3000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1、如甲方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房屋所有人收回房屋的;2、乙方按时向甲方缴纳房屋租金,甲方不按时向房屋所有人缴纳租金的;3、乙方承租期间有人恶意扰乱,使得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
原告柳XX提交其女友王XX与被告杨XX的微信记录及录音、照片、证人证言主张2017年新年前后,被告杨XX与原告协商,被告杨XX自行占用二楼经营REMTBU隐形车衣(车膜),双方约定自2017年2月5日开始,原告每月交纳的租金变更为20834元。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由被告将涉案房屋再行分租给案外人曹XX经营“XX汽车修理”,并自2017年3月5日开始,原告每月交纳的租金变更为17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录音一段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主张被告不欠原告水电费。被告无异议。
2017年3月2日,原告将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的租金209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17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杨XX转账23000元,此款包括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的租金17500元及一卷车膜款55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23000元,此款包括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租金17500元及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一卷车膜款55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转账给被告16100元,此款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的租金17500元,扣除的1400元系被告杨XX给原告介绍的两个客户,两个客户的服务费直接打给了杨XX,被告通知原告从当月租金少交1400元,用于抵扣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转账给被告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的租金175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转账给被告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的租金175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转账给被告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17500元。被告对原告交纳租金的金额没有异议。
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及承租房屋权利人韩XX三方谈话后,原告被清走,韩XX收回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拖欠被告房租,故被告未将房租交给韩XX,导致韩XX收回房屋。被告就原告拖欠其房租未举证证实。
另查,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XX与案外人韩XX(即天津市西青区的原权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韩XX将位于大寺镇贾庄子村榆林下250平方米、楼上2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杨XX,租期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300000元,被告杨XX应在每年9月30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已将转让价款2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未服务的会员余额为187008.9元,原、被告约定上述会员服务作价150000元,并由被告用120000元的设备折抵会员服务费将设备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继受服务。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被告原西青区尚轩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会员提供服务105850.06元,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120000元的设备,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交付上述设备,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于交付120000元设备的名称和数量未作出明确说明且在一审庭审中无法达成协议,关于交付该120000元设备的合同条款不成立。结合原告已提供的会员服务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84680.5元(105850.06元/150000元×120000元)。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出租的房屋系天津市西青区XX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无效的《房屋租赁协议》主张解约违约金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房租及取暖费,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XX未履行《转让协议》的合同款8468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柳XX承担2243元,被告杨XX负担807元。保全费2120元全部由被告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让协议》第五条应如何理解。双方虽均认可是整体转让,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代为完成上诉人尚未提供完成的150000元会员服务费所对应的上诉人转让设备明细。因诉争房屋被案外人韩XX收回,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设备在腾房过程中自行拆除、搬离,且被上诉人亦未完成150000元会员服务。故《转让协议》的设备与会员服务费的对价部分实质上并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依据相应比例确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应会员服务的合同款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已经相应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提供了会员服务,不存在《转让协议》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 2018-09-19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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