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民初***号
原告: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告: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号。
原告范*与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互联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255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范*系冷库冷冻产品批发商,姜**系冷冻产品供应商。2021年11月2日,范*通过微信联系姜**欲向姜**采购一批猪板油,双方经过磋商最终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了买卖合意:由姜**按照范*的要求向姜**提供猪板油,并负责货物的运输,范*则向姜**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邹**,系姜**对象)支付225500元。合作关系确定后,范*于2021年11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姜**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25500元,但姜**收到款项后并未按时发货而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将货物交付给范*。范*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促姜**发货,但姜**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货款是225500元,是打给我了,但我转给了我上家卢**,卢**因为诈骗被安徽公安局抓到了,我与原告已经沟通过以后继续合作,慢慢赔给他,但他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欲购一批猪板油,双方经过磋商最终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了买卖合意,即由被告以每吨7550元左右的价格向原告提供30吨左右猪板油,原告则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合作关系确定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邹**账户支付了225500元货款,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时发货,且至今仍未将货物交付。
另查明,为进行本次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达成猪板油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无法。将货物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以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诉前曾主张解除合同,故应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22年2月28日被被告签收,故买卖合同自当天起解除。
对于逾期发货违约金,原、被告并未予以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代理费,本院认为,代理费并非原告为进行本案所支出出的必要费用,且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代理费的承担有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出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与被告姜**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自2022年2月28日起解除;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返还货款225500元;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