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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津03民终7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雪律师
二审中代理被上诉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务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曾用名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务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务本一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并未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东XX公司委托刘XX签订涉案合同系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东XX公司尚未成立,其不可能委托刘XX签订合同。2.东XX公司是否使用涉案厂房并不能影响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与刘XX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东XX公司委托刘XX的证据严重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有关“代理”法律规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刘XX于2017年搬离涉案厂房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XX直至今日也未搬离。
刘XX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东XX公司。上诉人原书记徐XX的证人证言明确体现出被上诉人系受东XX公司的委托与徐XX书记签订的租赁合同,徐XX书记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明确知晓是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为了设立公司才租赁该厂房场地。第二,东XX公司是在成立的过程中,需要有注册的地址、经营的地点才向上诉人租赁该厂房场地。第三,徐XX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第四,东XX公司于2017年4月因为两断三清处理散乱污企业才搬离涉案厂房。对于定制的设备如果拆离将无法继续使用,所以才继续留在了涉案的厂房场地内。东XX公司的大部分物品都存放在东XX公司自行加盖的小二楼内,并没有占用上诉人所提供的原厂房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收据都可以看到,收据的名称一栏体现的都是东XX公司。
务本一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与刘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刘XX将占用务本一经济合作社的厂房恢复原状并腾空交还务本一经济合作社;3.判令刘XX支付务本一经济合作社截至2021年1月4日拖欠的租金及利息270301.87元,其中本金238000元,利息32301.87元;4.判令刘XX支付务本一经济合作社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将厂房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5.刘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30日更名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务本一村村民委员会。后务本一村撤销,由2019年11月13日成立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务本一经济合作社承接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2020年7月16日经深化改革,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务本一经济合作社更名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务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即本案原告。原务本一村天津市XX厂厂房坐落于务本一小学以北,原务本一村村委会以南,属于务本一村集体产权。刘XX(曾用名刘X)为务本一村村民。2006年11月12日,其受东XX公司委托,与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刘X承包务本一村上述闲置厂房场地(约1800平方米),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费用43000元/年,年初付50%,半年后付清全年费用。刘X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务本一村村委会加盖公章。协议履行期间,涉诉厂房场地始终由东XX公司占有使用,并由东XX公司交纳费用。2017年,东XX公司向原务本一村村委会提出搬离涉诉厂房场地,但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东XX公司即搬离。后厂房场地未再对外出租。现厂房场地内堆放废旧物品,其中包括东XX公司的办公用品和机械设备。诉讼中,刘XX与东XX公司均确认,东XX公司委托刘XX与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涉诉厂房场地由东XX公司使用并由东XX公司交纳费用。务本一经济合作社坚持要求刘XX个人承担交纳费用及腾空房屋等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务本一村村委会撤销,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作为承接权利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与刘XX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刘XX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务本一经济合作社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刘XX与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刘XX抗辩,该协议书系案外人东XX公司委托其与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厂房场地始终由东XX公司占有使用,东XX公司对此无异议。涉案厂房场地距离原务本一村村委会较近,刘XX签订协议后,东XX公司使用涉诉厂房场地长达十年时间,原务本一村村委会多次收取东XX公司费用并为东XX公司出具收据,且刘XX提供时任原务本一村村委会书记徐XX证言证实,刘XX接受东XX公司的委托与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东XX公司始终使用涉案厂房场地。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系刘XX个人与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且对东XX公司始终使用涉案厂房场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其与刘XX具有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东XX公司委托刘XX与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书的约束力仅及于合同相对方,刘XX并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经一审法院明示,务本一经济合作社坚持向刘XX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务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务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东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东XX公司于2007年4月1日成立。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不是新证据。第二,租赁涉案厂房就是为了成立公司,因为成立公司的时候要有经营地点及注册地点,所以被上诉人才在2006年底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东XX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该公司在2017年后是否搬离案涉场地,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事实不予涉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与刘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刘XX抗辩系案外人东XX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刘XX表示涉案厂房场地始终由东XX公司占有使用。经一审法院询问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刘XX表示案涉场地系东XX公司委托刘XX租赁,租金系东XX公司支付。东XX公司在刘XX签订合同后使用涉诉厂房场地长达十年时间,务本一经济合作社在东XX公司成立后多次收取该公司费用并为该公司出具收据,时任原务本一村村委会书记的徐XX证明刘XX接受东XX公司的委托与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系与刘XX个人签订合同,且对东XX公司始终使用涉案厂房场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综上,刘XX为成立东XX公司而委托刘XX与务本一经济合作社(原务本一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合同实际上由东XX公司履行,务本一经济合作社与刘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曾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已实际变更了合同主体。刘XX并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经一审法院明示,务本一经济合作社坚持向刘XX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务本一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务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吴XX


  • 2022-01-27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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