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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津0110民初9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雪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差价款。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9279号
原告:天津市XX
原告:李XX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天津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
被告:史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李XX、张XX、张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史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经营者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张X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史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李XX、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令XX公司与被告史X连带向原告支付差价款136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X与张XX为天津市XX的实际经营者,史X为XX公司东丽经营部的经理。天津市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通过次月补差价的业务模式向原告销售产品,以完成其销售指标,双方依此业务模式合作20余年。2015年起,史X作为XX公司在东丽区的销售负责人开始与原告合作,双方根据传统补差价业务模式合作,但2019年12月的差价款13683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XX公司与史X均拒绝给付,故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针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天津市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差价款”,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从未承诺支付或实际支付“差价款”;其次,XX公司从未授权公司员工有权改变与客户之间的产品结算价,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所产生的送货单、对账单、告知函中,XX公司反复向天津市XX提示XX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员工均无权改变产品价格。天津市XX无视XX公司的上述告知,为追求更低的进货价格进行XX公司提示禁止的风险行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不是善意相对人;最后,史X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史X作为XX公司的员工,未获得XX公司的有关授权,不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张XX、张XX在业务往来中就“差价款”的形成有主观过错,非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应认定史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史X辩称,不同意四原告针对史X的诉讼请求。史X于2010年入职XX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任职XXX,负责东丽片区业务。史X与其下设片区主任、业务员之间构成层级领导关系,史X不负责具体业务,原告所诉,与史X无关。
天津市XX、李XX、张XX、张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送货单2张,拟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记录的记账簿,记载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9日,XX公司向原告进行供货,经史X确认,差价款金额为13683元,拟证明原告主张差价款的依据;
3.2020年5月11日,张XX、张XX与史X沟通差价款问题的录音,拟证明史X认可差价款系XX公司多年交易惯例,系因公司管理不当造成市场价格混乱产生,应由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并主张该证据中明确标注相关付款重要提示及交易安全风险提示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记账簿为原告与史X私下形成,违反交易约定,XX公司不予追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录音可以知悉系原告与史X的私下交易。史X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对差价款进行过确认;对证据3认为录音中史X只认可经史X定货,不认可差价款。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四原告的证明目的,仍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XX公司与天津市XX所签订的《2020年度合作伙伴合同》,拟证明XX公司与其客户订有合同,合同第13.1条、第13.2条、13.7条约定,XX公司的分支机构、员工无权私下改变价格,如因分支机构、员工的禁止性行为产生损失,XX公司不承担责任;
2.XX公司与张XX2019年度至2020年度对账回执单13份,拟证明XX公司与张XX定期对账,张XX对对账结果签字确认,对账单所附的致客户书第三条明确列明禁止行为,分公司及业务人员承诺价格、折扣等行为均属禁止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责任;
3.张XX本人签字确认的《关于交易合规及风险提示函》,拟证明XX公司以提示函的形式向张XX告知了公司员工的禁止性行为并明确表明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责任;
4.送货单样本一式三联及张XX签字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XX公司的送货单中再次向客户告知员工的禁止性行为;
5.员工手册、纪律政策及史X的签收声明,拟证明不按公司规定价格进行销售是禁止性行为,史X对公司纪律知悉。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就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合同为制式合同,且所有合同均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主张该组证据虽有张XX的签字,但张XX表示史X为东丽营业部的经理,非普通业务人员,其有理由相信XX公司的经理史X的交易权限;对于证据3,主张发函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函件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差价款形成时间,结合四原告的文化程度及法律认识水平有限,相关签章行为均是在史X的指示下所为,未能理解法律内涵;对证据4,主张对送货单及样本的真实性认可,但四原告与XX公司的交易行为均是在双方认可并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并无任何不当行为,在交易过程中无恶意;对证据5,主张该组证据系XX公司与其员工的内部文件,四原告并不知晓,不能拒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史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员工手册、纪律政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仅依据史X签收声明说明XX公司对相关内容向史X进行了告知。
经本院审查,对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实XX公司的证明目的,仍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XX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李XX,李XX不参与实际经营,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张XX、张XX。张XX、张XX经营期间,天津市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每一年度签署一次《合作伙伴合同》,约定由天津市XX销售XX公司的饮料产品。XX公司在向天津市XX送货时有书面《送货单》,由收货人签字确认,送货单中写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送货单背面所列条款”。送货单背面载有禁止行为,写明“我公司禁止分公司、营业所、办事处及业务人员以任何形式代表我公司承诺价格、返利、奖励、冷饮设备投放、市场费用等,我公司给予您的任何当年、历年或将来的价格政策、返利、奖励、换残、冷饮设备投放、市场费用等承诺,均以加盖我公司公章的书面文件为准。”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XX公司曾与张XX签订《对账单》13份,每份《对账单》均载明截至对账日的订单号、订单量、订单金额及折扣明细,未体现出差价款内容。《对账单》附有致客户书,写明禁止营业部及业务员向客户承诺价格折扣,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XX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张XX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
天津市XX与XX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业务均由XX公司东丽营业部负责具体执行。史X于2010年入职XX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任职XXX,负责东丽片区业务。在业务往来中,天津市XX购货时,需按XX公司统一定价提前将货款打入其开立在XX公司的账户,但因XX公司业务员认为市场价格混乱,严格执行公司定价会影响销货数量及销售人员业绩,因此XX公司东丽营业部向天津市XX承诺,同意天津市XX按周边同类市场同等价格对外销售货物,如出现销货价格低于购货价格的情形,双方可根据双方商定的价格返还差价。2019年12月,张XX、张XX经史X经办,在XX公司订购两批货物,2020年5月11日,史X确认该两批货物产生差价款13683元。
2020年5月11日,张XX、张XX就差价款问题与史X进行了沟通交流并进行了录音,史X在录音中表示其代表XX公司,认可差价款是多年行业潜规则,是暗箱操作,公司没有答应任何业务员、经理或主任用别的返利补差价,这属于违规操作。但是如果要完成销量,必须跟着市场价格。史X表示同意对2019年12月的差价款进行证明。
诉讼中,四原告均同意将涉诉差价款返还给张XX,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主张的差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差价款1368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张XX、张XX就差价款数额提供了史X签字确认的账目记录一份。在2020年5月11日,史X明确表示,认可差价款在多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意对2019年12月的差价款进行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史X曾向张XX、张XX确认,2019年12月,产生应付张XX、张XX的差价款13683元,且史X明确表示同意以其个人身份承担差价款给付责任。庭审中,史X抗辩对该差价款不予负责,该意见与其之前的承诺并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争议款项发生时,史X任职XX公司东丽经营部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执行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从确认差价款是否是史X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来看,史X签字确认知悉员工手册、纪律政策内容,XX公司规定不按公司规定价格进行销售是禁止性行为。史X在录音中亦明确表示,XX公司没有答应任何业务员、经理或主任用别的返利补差价,差价属于违规操作。从史X的该陈述来看,史X向张XX、张XX承诺差价款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且史X对此属于明知;其次,XX公司在《合作伙伴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中曾反复向张XX、张XX书面提示,禁止业务人员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承诺价格,相关损失XX公司不予负责。张XX、张XX抗辩未能仔细阅读相关内容且基于其法律意识欠缺未能理解上述内容显然不能成立,张XX、张XX就史X所承诺的差价款超出其在XX公司的正常职权范围应属明知,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基于以上分析,四原告要求XX公司给付差价款,欠缺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最后,从张XX、张XX与史X双方过错程度来看,史X在双方往来中居于优势地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责任,向四原告给付差价款9578.1元。张XX、张XX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人承担30%责任。
四原告均表示将涉案的差价款返还给张XX一人,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2019年12月的差价款9578.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李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元,被史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XX


  • 2021-12-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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