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庆,山东XX律师。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鲁Q×××**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区罗西街道某甲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北斜穿道路的该村村民刘X1骑行的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刘X1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隋庆认为:1,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积极悔罪、认罪;4,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存在超速、超载及酒后、疲劳驾驶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鲁Q×××**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区罗西街道某甲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北斜穿道路的该村村民刘X1骑行的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刘X1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司法机关讯问其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18年10月26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同意减轻或免除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沂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Q×××**“帝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XX人员档案,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宗,户籍信息,被害人刘X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的妹妹所写谅解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交鉴字第4431号鉴定意见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罗(刑)鉴(尸)字[2018]71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人刘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蕾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类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