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湘***民初**号
原告罗**,男,201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组****号。
原告李XX,女,201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组****号。
法定代理人李*(曾用名李XX,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组***号,系罗**、李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易*让,湖南XX律师。
被告浏阳市********组。负责人李X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浏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与被告浏阳市********组(以下简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易*,被告****组组长李XX及被告***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27366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组辩称:1.原告父亲原为被告组成员,但于2011年7月以上门女婿与原告母亲罗*女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在罗*女户籍所在地生活,享受所在村组待遇,在水库征收争议人口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为争议人口,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无异议,且被推选为争议人口代表,多次出席争议人口分配会议,在会中承认自己户籍有问题,也说明其父亲承认是上门女婿。根据会议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充分沟通,村组综合各方意见充分满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分配方案,该方案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会议决议,应当按决议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份额”的理解应当是人人平等而非人人平均,平等是指主体地位和权利能力、享受机会的平等,并非个人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内容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即向原告分多少款项,应作出与原告有相同情况的同一类人员无差别性的对待方案。村小组针对原告这种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的特殊主体,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时间长短、生产联系的密切程度及对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义务等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即每个成员“分多分少”应当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综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李XX系被告***组组民李*之子女,出生后户籍登记在***组。2011年7月25日,李*入赘与本市沿******村村民罗*女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罗*女于2014年3月3日将其户口迁入***组。2021年,因湖南省**水库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组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285XXXX1675.38元。2021年11月6日,被告***组就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组织召开组民会议,形成了《***组水库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本组总户数45户,总人口为182人。本组总征地资金285XXXX1675.38元,从非耕地资金中拿出XXX元按承包人淹没林地面积的30%补偿到户,减去组上补偿李XX28600元,剩余236XXXX2485.38元。其中:补李*福15000元(李*仲林地),谢*岚、谢*、吴X、李XX、吴X、李XX、李
*琦、罗XX、李XX、赖X英、孙XX、李*等12人按每人50000元分配;剩余资金229XXXX7485.38元按168人平均分配,每人136830.27元。原告认为该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未领取,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组水库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决议、资金分配明细公示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的依据。****组是罗**、李XX的出生地,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原始取得,***组的土地是罗**、李XX生存的基本保障。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罗**、李XX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罗**、李XX应当享有该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被告将二原告列为争议人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正常集体经济组织人口人均136830.27元标准支付补偿款27366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村民小组是自治组织,有权自行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村民小组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不得非法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否则构成侵权。被告***组的分配方案以两原告父亲系入赘为由对两原告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
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浏阳市****************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罗**、李XX土地征收补偿款273660.54元(含《***组水库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决议》已确定支付的100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5元,减半收取2703元,保全申请费1388.3元,合计4091.3元,由浏阳市*********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