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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303号
劳动工伤
黄晓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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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栋、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因此理应按约支付工资35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就拖欠工资问题与原告协商,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该欠条系打印形成,内容完整、明确,且有被告盖X,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理应遵守约定。至于撕去该欠条上下空白部分是因当时依照被告的要求而为,也不影响该欠条的完整性。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支付过奖金,但金额并非13000元,具体金额应当由被告举证,且奖金并不属于工资范畴,欠条中明确欠款是人工工资,奖金不计算入其中,另一方面,奖金的发放时间并非2014年1月21日,原告从未认可在该时间收到过奖金。此外,2012年度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起因原告同意将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被告遂每月增加工资1022.50元,即每月工资是7022.50元。另外,被告每月还支付奖金1000元,因此2012年度月工资是7000元,2013年度月工资是8022.5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2年度奖金和工资,因此不可能在欠条中有所体现,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并不包括奖金。关于储蓄工资,除被告每月支付工资3500元作为生活费外,其余工资由被告代为储蓄并于年底支付,因此2012年度原告储蓄工资2500元/月,2013年度储蓄工资是3522.50元/月,但被告仅支付12270元,因此尚欠30000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月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主张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0元,2013年度月工资7022.50元,被告每月按照3500元支付工资,之后于2014年1月17日至12270元,还存在差额30000元;第二部分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工资5000元,原告的月工资是7022.50元,另加上奖金1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按照5000元结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承诺足额支付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是6000元,被告每月支付3500元(包括奖金在内),此外还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5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227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3000元。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度工资,不存在差额。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确实没有支付,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3913.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建造师资格证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考出证书后挂在被告处。


2、2012年度、2013年度工资单,旨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2年度工资,但2013年度仅是每月支付3500元,此外还于年终时支付了12770元。原告还陈述,2012年度每月工资6000元,除了工资单上的3500元外,还有储蓄款2500元/月,而2013年度除了工资单上的以外,还于9月领取过现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工资单上载明的工资外,被告还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5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3000元。


3、欠条,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原告还陈述,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原告商谈工资事宜,尚未支付的一部分工资过完春节后再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打印欠条,原告打印好后,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盖X。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知晓欠条的事情,没有要求原告打印欠条,也没有在欠条上盖X,2月26日,原告妻子拿着欠条至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才看到欠条,并且报警处理。此外,被告还陈述,从欠条原件看,似乎不是先打印后盖X的,因此要求对盖X和打印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无法确定是先盖X还是先打印的,拖欠工资是事实,因此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且该欠条原件留在仲裁委一段时间,如果鉴定下来有问题的话,原告会很麻烦,因此原告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而被告拖欠工资是事实。


4、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526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还陈述,裁决书上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13000元不属实,原告只承认有签收单的相应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


5、来电记录的照片,旨在证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协商拖欠工资的事宜,但电话没有接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清楚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2012年及2013年工资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2012年及2013年的工资情况。被告还陈述,工资每月现金支付,2014年1月工资尚未支付,2013年除了工资记录外,被告还于2014年1月21日现金支付13000元,当时是吃年夜饭的时候,未叫原告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工资支付记录无异议,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工资支付记录显示的已经领取的工资无异议,但是被告所述的13000元没有拿到。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还陈述,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包括奖金在内。


经质证,原告表示劳动合同是原告签字的,但是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此外,原告还陈述,入职时约定2012年度基本工资6000元、奖金1000元,2013年度工资约定没有变化,但证件存在被告处,每月另外补贴1000元。


3、劳动争议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仲裁时认可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现金1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笔录中关于原告认可收到13000元的记载有误。


4、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原告持欠条讨要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晓欠条情况,因此报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450元,被告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结余工资30000元、2014年1月工资5000元。4月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526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3913.04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2012年及2013年度工资签收单,并提及“2014年1月21日每个职工都发放了2013年度的5000元奖金,申请人额外还领取了8000元”。原告质证后陈述如下:“2012年度的工资已经结清,对在职期间的工资签收单真实性认可,申请人签收的工资单都在上述材料中,单位是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我13000元工资”。


此外,原告还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1月18日,1月18日中午11时许形成欠条,没有向被告提出辞职,1月19日就放假了,之后就没有至被告处上班,1月21日参加被告组织的年夜饭,当天没有向被告提出工资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工资单、欠条、裁决书、照片,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是2014年1月18日欠条1份,以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工资差额3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工资5000元的主张。经质证后,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对原告关于先打印内容后敲章的陈述提出质疑,而原告则提及无法确认打印、敲章的先后顺序,并表示因被告拖欠工资属实故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1450元、15日之前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1月18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事后也是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因此1月18日当天被告并不知晓双方的劳动关系将要结束,而当时并非工资支付周期,从常理分析,被告无需在当天确认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欠款事实,还以欠条形式予以确定。再者说,原告对欠条的形成情况陈述亦不确定、前后矛盾,因此仅凭该欠条无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就被告是否足额支付2013年度工资一节,还需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予以确定。


首先,关于工资约定一节,原告先是陈述,2012年度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起因原告同意将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处,被告每月增加1022.50元,即每月工资是7022.50元,随后又陈述,入职时约定2012年度基本工资6000元、奖金1000元,2013年度工资约定没有变化,但证件存在被告处,每月另外补贴1000元。之后还陈述,被告每月还支付奖金1000元,因此2012年度月工资是7000元,2013年度月工资是8022.50元。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从原告确认的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的2012年度工资单看,被告每月支付3500元,于年底时支付储蓄工资12500元,结算下来每月工资6000元,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奖金1000元。原告提及将证书注册被告处因此2013年度每月增加1022.50元工资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的证书看,签发日期是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7月10日,因此原告关于2013年度每月增加工资1022.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原告所述的每月8022.50元工资约定,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亦无法得出工资欠款30000元的结果。综上分析,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的陈述。


其次,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通过法定货币方式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均属于工资范围。根据2013年度工资签收单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工资3500元/月,合计全年是42000元,另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5000元、年终时支付1277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支付的上述工资。此外,被告还陈述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3000元工资,但未要求原告签收,原告则予以否认,然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13000元,原告声称仲裁笔录记载有误的意见,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在仲裁时对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资13000元予以认可,现无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当时的陈述,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度工资合计72770元,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3913.04元无异议,而该数额已经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X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3913.04元;


二、驳回原告葛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3年度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林XX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2014-06-06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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