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沙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2)湘****民初***号
原告:柳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沙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湖南XX律师。
被告:胡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沙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X*与被告胡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40000元及车辆购置税6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位款9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X答辩要点:本案涉及到的车辆和车位使用权都是原告方赠予给被告的,支付给被告的相关款项也是基于购买产生的,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不是不当得利,另外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的,被告更无返还义务。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柳X*与被告胡X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柳X星,2017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柳X*抚养。2019年1月为共同照顾小孩柳X星,购买了一辆吉普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G*********),价税合计134800元,该车辆登记在胡X名下。2019年10月,以胡X的名义向周**购买了“******院”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中编号为A区***号车位的使用权。2、购买车辆及车位的出资认定。原告主张其支付了8万元的车辆首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及其母亲栗**在2019年1月3日分别向XX沙********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元和20000元的购车款,至于其主张为购车支付了2万元的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转账40000元至XX沙*******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已提交转账明细,只是该转账明细未体现收款方名称,后补充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收款方系汽车销售方XX沙*******销售有限公司,对查清本案事实较为重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支付给中国****保险股份XX沙中心支公司的7084.99元不属于购车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在2019年1月1日支付给XX沙县**汽车销售部的5000元,不能证明属于本案购车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65600元,其中6000元系用来支付车辆购置税,59600元系偿还车贷,被告认可原告共计向其转账65600元,其中59600元系偿还车贷,上述款项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为购买车位支付了91800元,被告只认可原告向周**支付的车位款6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购买车位向周**支付了车位款618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宜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为照顾小孩以胡X的名义购买了汽车及车位,被告辩称原告的出资系自愿赠与,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当时双方有复婚的想法,所以才出资购买了汽车及车位。本院认为,本案赠与的钱财已明显超出双方日常情谊交往的范畴,不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出资购买汽车及车位带有双方日后复婚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较为合理,现双方并无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继续占有上述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原告为购买汽车及车位共计出资187400元,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期间被告照顾小孩付出较多、车辆车位使用情况等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共计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X*支付的汽车及车位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胡X负担1150元,原告柳X*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曾*
书记员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