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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辽0112民初993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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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当事人依法收回房租租金和押金

案件详情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9932号
原告:乾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曹X(实习),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原告乾XX公司(以下简称:乾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使用押金25,000.00元和2021年6月的房屋租金2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开具2020年6月-2021年5月房屋租金的发票;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款25,0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房屋坐落地址及面积、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和免租期、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均做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了房屋使用押金和房屋租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租金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进行供暖,但被告却没有缴纳供暖费,导致租赁场所被供暖公司停止供暖,原告为了维持正常经营,多次催促被告缴纳供暖费,但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缴纳,原告无奈购买了一些供热设备,但是购买的供热设备费电不说还无法满足供暖需求,原告在整个供暖期内都无法正常工作、有很多业务无法开展,损失惨重。原告就开具发票和供暖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迫于2021年5月初通知被告于2021年5月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办理了验房交房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使用押金和2021年6月的房屋租金、向原告开具房屋租金增值税发票,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和违法,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503.87平方米。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出租权。租赁用途:自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免租期)。租金为25,000.00元每月,每年300,000.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年的房租,第二年的房租要提前一个月交纳。违约责任: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出解约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附件载明暖气由甲方承担。2020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今授权李XX代沈阳XX公司签订地址:沈阳市营盘北XX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2020年6月1日,原告向李XX个人账户转款325,000.00元,备注一年房租一月押金。
另查明,被告中XX公司授权代理人李XX通过微信确认被告未缴纳采暖费,原告于2021年5月底归还房屋。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微信通知李XX,因被告未缴纳采暖费,未出具增值税发票,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同日,李XX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按合同程序走,明天锁门。后因租金及押金问题未协商一致,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的义务并于2021年5月底搬离案涉房屋,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锁门,以实际行为表示合同已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租金至2021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1年6月租金25,000.00元及押金2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没有及时返还租金及押金,理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算方为妥当。关于发票问题,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本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违约补偿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乾XX公司房屋租金25,000.00元、押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乾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乾XX公司负担628.47元、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1,99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珩
人民陪审员 马 松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 2022-04-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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