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5民初5771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被告:曾XX
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XX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曾XX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曾XX向李XX借款1,000,000元,李XX按照约定向曾XX支付了该借款,
但曾XX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
曾XX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曾XX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曾XX向李XX提出借款请求,并于当日为李XX出具了书面借据,载明:今借到李XX先生人民币1,000,000元。4月26日,李XX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曾XX1,000,000元,在客户摘要处备注为借款。因曾XX至今未还款,故李XX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曾XX向李XX提出借款,李XX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曾XX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李XX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曾XX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李XX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XX负担,交纳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