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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津 0105 民初 6498 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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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当事人依法追回本金及利息4369857. 58元。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5民初6498号

    原告:顾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XX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滕XX

    原告顾X与被告罗XX、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XX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利息为XXX.58元);3.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以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XX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最后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目前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罗XX辩称,我认可找原告借钱,同意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而且我经营困难,暂时无法给原告钱。

    滕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罗XX系朋友关系。因经营所需,被告罗XX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617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XXX元。期间被告罗XX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16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向原吿出具《借条》,确认被告至2019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XXX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扣除被告已还5000元,尚欠原告本息XXX元,被告罗XX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为避免复利,按照每

    笔实际借款数额,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息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0日按四倍LPR计算,被告合计欠付原告本息XXX.58元。对该本息数额被告罗XX表示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被告罗XX借款后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故以诉称为由要求判如所请,被吿罗XX则以辩称为由表示经营苦难,暂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罗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共借款XXX元,以银行流水及《借条》为凭,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截至202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及利息XXX.58元,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本息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至2022年8月10日本息XXX.58元,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以借款XXX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滕XX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XX支付原告顾X本息XXX.58元;

    二、以借款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被告罗XX向原告顾X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9.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0-26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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