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845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
法定代理人: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原告张XX与被告XX、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黄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2.XX与XX公司连带退还张XX定金50000元;3.XX支付张XX违约金278000元;4.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原告委托其母郭XX于2020年1月5日就北京市大兴区XX809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与被告XX的代理人华X(XX的姐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139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均由第三人监管,于过户后24小时内交付被告的代理人华X;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50日内,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涉案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配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涉案房屋买卖过户流程一直未能往下进行,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XX辩称,同意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XX没有收到定金,不同意返还,定金在XX公司存管,定金利息也由XX公司收取,应由其公司返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XX没有违约行为,华X因为疫情影响未能回国,合同的主体XX还在医院,受疫情影响无法将其接出与张XX办理过户手续;且张XX违约在先,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3款第1项约定于过户前交付购房款XXX元;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为郭XX签字,据了解,郭XX是张XX的母亲,定金50000元付款人也是郭XX,诉讼主体应为郭XX,不应是张XX。合同甲方处没有XX的签字,只是代理人华X的签名,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张XX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第九条第2.1款,违约金应为已经支付房款的20%。合同上没有XX的收款帐户,合同存在履行的不可能性,21世纪不动产在工商登记上不存在,中介机构存在欺诈。张XX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也是其违约行为之一。因为张XX需在原来应支付税金的基础上另交10万元左右的税金,其不同意,所以找其他原因不履行合同。XX公司执照核准日期为2020年5月,签订的居间合同日期为2020年1月5日,XX公司属于无照经营,居间合同无效,XX公司无权收取定金50000元。受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请法院按照特殊情况处理,当时不回国也是因为疫情影响响应国家号召。
XX公司述称,定金是由XX公司存管,同意退还。涉案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期间因为疫情原因,且被告代理人华X在国外无法回国,并且将上述情况也告诉了原告。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上的居间方21世纪不动产-北京分部即为第三人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5日,XX(出卖人,甲方)与郭XX(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大兴区XX809号房屋(即涉诉房屋),成交总价为XXX元;乙方于2020年1月5日将第一笔定金50000元以银行托管方式支付甲方,于过户前将第一笔购房款XXX元以银行托管方式支付甲方;在50日内双方应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甲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3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以及甲方委托人华X同意乙方用张XX购买此房屋,华X作为甲方售房委托人,委托人需要配合乙方开具上述证明以及交税过户,售房委托人和甲方的法律责任一致,甲方的售房委托人华X于过户前与XX签署所有房款由华X收取支配,乙方的购房定金50000元整由二十一不动产监管,于过户后24小时内交给售房委托人华X账户,乙方的购房款XXX元由二十一不动产监管,于过户后24小时内交给售房委托人华X账户。2020年1月5日,郭XX支付定金50000元。
庭审中,张XX、XX与XX公司均认可张XX未支付剩余购房款XXX元以及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网签的事实。张XX提交:1.委托书及证明,证明郭XX是张XX的母亲,是其委托代理人。XX对委托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亲子关系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2.与郝XX、华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名片截图、律师函(通过微信发给了XX和XX公司,且给XX邮寄了律师函原件),证明签订买卖合同至通知XX解除合同之日,张XX一直催促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和网签手续,但是XX以各种理由推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张X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XX承担违约责任;张XX已通过律师发函要求与XX解除合同,XX已经明确收到。涉案房屋截止发函解除之日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是因为XX的原因。XX对证据4中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律师函真实性认可,收到了律师函,证明目的均不认可,XX不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郝XX是涉案房屋居间方的工作人员。对于律师函不发表意见。5.郭XX与郝XX通话录音及笔录,证明张XX一直通过XX公司不断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但是XX拒不履行。XX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的姐姐华X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回国。XX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6.XX官网截图打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价格,XX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价格上涨,不是所谓的不可抗力,涉案房屋的合同履行不适用不可抗力,涉案房屋升值至少30万元,XX违约行为给张XX造成重大损失。XX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一直配合办理,是因为张XX主观原因。XX公司对证据6无法核实。
XX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XX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1项没有对钩)、与房产中介郝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XX从未与XX协商过什么时间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及支付方式。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中介填写的。张XX对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中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1项是否有对钩是中介填写的,以张XX提交的为准。XX公司对证据1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郭XX系张XX的委托代理人,华X系XX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故郭XX与华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张XX和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XX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XX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返还张XX已付定金50000元,其公司亦表示在本案中退还,本院不持异议一并处理。关于违约金一节,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实际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XX与XX于2020年1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定金50000元;
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张XX负担4670元,由XX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