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2147号
原告: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46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向军南XX原址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租期每年800000元,月租金66667元,以后每期递增3%。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至2012年5月20日止期间未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已有9年之久,已超诉讼时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拖欠租金,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原告应该就租金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如果被告确实欠付租金,原告是不可能拖到现在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甲方院内西南角(原址:众源源食府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6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00000元,月租金66667元,每月房租提前7日缴纳下个月租金。3年后,视经营状况租金按每年不低于10%递增。
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其他的承租人,故涉案合同于当月解除,后原告与其他承租人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经询,原告未提交被告欠付租金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自2012年5月起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符合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原告于涉案合同已解除八年之后提起本诉,应就被告欠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就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在届满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原告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