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148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李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总价款7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根据还迁小区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机械,机械租赁总价款为76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机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
XX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事实认可,数额准确,租赁机械使用完毕后已退还原告。本案的工程为张贵庄村还迁小区建设,建设方是天津市XX公司,建设方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方付款。
安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机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机械租赁的协议,属于正常的租赁关系;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6900元,拟证明原告已经正常开票而被告没有支付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安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XX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根据张贵庄还迁小区南XX(20-38号楼)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需要断续地租用乙方(安XX公司)机械。机械租赁总价款为76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将租赁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在租赁物使用后,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安XX公司依X完成《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案涉使用租赁物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安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租金76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计861.5元,保全费789元,总计1650.5元,均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