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151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李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总价款1901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保护管等材料,总价款为190198.2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先行垫付,后被告依据进款情况按合理比例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
XX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认可,数额准确,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经安装在工程项目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本案的工程为张贵庄村还迁小区建设,建设方是天津市XX公司,建设方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方付款。
安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购销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合同关系;
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190198.2元,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交付相应货物并开具发票,而被告没有支付相应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安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约定:供货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5日;交材料方式、地点为送至张贵庄还迁小区南区(1-6,8-19号楼)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工地;材料为配电箱,总价款为190198.2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依据进款情况按合理比例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收到材料后已经使用,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安XX公司依X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案涉货物已经使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安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货款19019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保全费1471元,总计3523元,均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