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2民终10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娟,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韦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XXX(中国XX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给张XX代理人的函件,本案所涉XXX账号
[email protected]有高度被盗可能,而且张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曾经挂失,韦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XX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韦XX所提供的合同相对人系“苹果客服莹√已认证”的QQ账号持有人,而韦XX并未能证明该QQ账号与张XX有何关系,结合韦XX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本案涉及他人盗取张XX账号骗取韦XX钱款的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6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韦XX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仲 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