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粤0304民初6571号民事裁定书
一、案情简介
李X是C公司的股东,XX公司与李X签订《股权代持协议》,XX公司自认是C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XX公司以被告B作为C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XX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B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出售C公司的子公司股权,使得C公司的资产受损,进而使得XX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款受损,B应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到案件材料后发现,李X所主张的“投资款”并没有支付给C公司,且没有备注为“投资款”,无法认定为李X作为股东的投资款;更重要的是,本案中自始至终都是李X作为C公司的股东在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XX公司虽然主张自身为隐名股东,但没有向C公司以及其他公司股东披露,没哟资格作为本案原告对B提起诉讼。本律师以此为由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三、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虽与李X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李X是C公司股东,但原告并不当然具有C公司股东资格。在原告XX公司既未记载于C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原告XX公司并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诉讼,遂驳回XX公司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