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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民终8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旺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代理被上诉人,案件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姚XX、李XX、王X成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不是股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姚XX在起诉状中称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姚XX是否实际入资一审也未查清。
姚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立即偿还姚XX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85500元,以上共计1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姚XX、王X、李XX三人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成立XX公司。协议约定:公司前期入资200000元,其中姚XX占40%,王X占30%,李XX占30%,如果中途需要增资情况,也按照上述比例出资。一旦某一股东资金无法及时到位,需由另两股东垫资,按照月息1.5%支付垫资股东利息。协议还对股份组成、工作安排、薪酬方案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13年6月20日,李XX向姚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李XX在借条上签名。姚XX称上述借款直接打入XX公司账户作为李XX的入资款。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
XX银行对账单载明,2013年6月8日,姚XX向XX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姚XX称该笔款项系出借给李XX的借款100000元,另外100000元系出借给另案被告王X的借款。
XX公司流水账载明,2013年6月8日,李XX入资100000元,姚XX及李XX在该流水账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XX向姚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姚XX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李XX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姚XX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姚XX要求返还借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姚XX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李XX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李XX尚未返还借款,故姚XX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姚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垫资的利率为月息1.5%,经计算,姚XX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予以支持。李XX的其他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返还姚XX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李XX支付姚XX利息8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李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XX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王X并非XX公司的股东,且XX公司股东入资均已经到位,股东不可能再借钱。
对该证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姚XX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姚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一点争议焦点,姚XX提交了2013年6月20日李XX出具的借条,同时提供了6月8日姚XX向XX公司转账20万元的证据及同日注明李XX入资100000元,李XX签名确认的XX公司流水账,再结合姚XX、王X、李XX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的内容,姚XX的举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姚XX与李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XX上诉称XX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完成,故不可能借用入资款,但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中途需要增资情况”,且股东入资款的实际来源与股东是否入资到位属不同事实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李XX否认其与姚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其出具的借条是为了成立新公司而出具,但李XX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字样。综合以上分析,对李XX关于其与姚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李X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李XX上诉提出的姚XX是否实际入资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点争议焦点,李XX主张姚XX在起诉状中陈述“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姚XX说明其第一次催要的时间,并主张姚XX催要后没有要到,诉讼时效就应该开始起算。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姚XX的陈述,其催要后李XX要求等待公司清帐,并未即时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姚XX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李XX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举证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2018-11-23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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