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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买卖合同纠纷助当事人追回购房定金

  • 房产纠纷
  • (2021)京0108民初374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旺律师
依法助当事人追回购房定金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7430号
原告: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XX律师。
被告:芦XX
原告于X与被告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XX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XX立即退还我购房定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芦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初,我欲购买登记于芦XX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振兴XXX至X层X单元XXX房屋。2019年4月18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芦XX支付定金3万元,芦XX向我出具定金收条。后我在推进后续程序时发现该房屋上已经存在网签,后续流程双方没有办法继续进行。现我要求芦XX立即退还购房定金,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芦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X主张,其与芦XX于2019年4月约定由其购买芦XX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振兴XXX至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其于2019年4月18日向芦XX支付了定金3万元,芦XX就此出具了收条。于X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定金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于X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XXX号院X号楼X至X层X单元X芦XX名下房屋定金30000.0(叁万元整)。收款人:芦XX2019年4月18日”。银行回单载明于X账户向芦XX名下XXX账户转账3万元。
于X主张后发现诉争房屋存在网签,双方交易无法进行,故要求芦XX退还定金3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X持本院协助调查函至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档案材料,显示诉争房屋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至芦XX名下,于2019年12月23日登记至杨XX、范XX名下,于2022年1月7日登记至张X名下,且该房屋存在抵押情况。
本院认为,于X主张与芦XX就买卖诉争房屋达成了合意,其向芦XX支付了定金3万元,于X就此提交的收条及银行回单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又根据诉争房屋的档案材料,该房屋原来确实登记在芦XX名下,但后已变更所有权人,于X与芦XX就诉争房屋的交易并未继续进行。综合上述情况,于X要求芦XX退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X退还定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于X已预交),由芦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琳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XX


  • 2022-03-11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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