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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执行

  • 合同事务
  • (2020)云0111执异9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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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董翔宇、郭晓欣应在未实缴出资额内,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飞保证金859264.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承担案件受理费6389.5元以及执行费

案件详情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X,男,汉族,1969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董XX。
第三人:董XX,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郭XX,女,汉族,1959年5月16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X与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2019)云0111执290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不能履行(2018)云0111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黄X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的股东董XX、郭XX为本案被执行人,认为两股东未实缴出资。
申请人黄X称,判决书生效后本人于2019年2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不能履行(2018)云0111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经查询,被执行人有三名股东,分别是董XX、董XX、郭XX,各出资180万元、60元万、6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23年8月12日,现被执行人已经欠下债务,作为公司股东董XX、郭XX应按认缴出资额向公司足额缴纳资金,以供法院依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的股东董XX以及郭XX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其公司债务。
第三人董XX、郭XX共同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的请求。(2018)云0111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义务的主体是昆明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属于认缴制,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认缴出资期限为2023年8月12日,目前期限未满。工商信息是对外公示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利益是受保护的,不能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即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该条所规定系指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不得追加董XX、郭XX为共同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董XX,现公司股东3人,股东董XX认缴出资额180万元,未实缴,股东董XX认缴出资额60万元,未实缴,出资时间2023年8月12日;股东郭XX认缴出资额60万元,未实缴,出资时间2023年8月12日。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没有履行(2018)云0111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由昆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保证金859264.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89.5元以及执行费等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时无法处置,2019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9)云0111执290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不能清偿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向申请执行人黄X支付义务,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的股东董XX、郭XX未实缴出资,则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昆明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黄X申请追加董XX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辩解,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所以不适用追加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并没有规定以出资时间为法律要件,且现被执行人昆明XX公司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致使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辩解与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董XX、郭XX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董XX、郭XX应在未实缴出资额内,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X保证金859264.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承担案件受理费6389.5元以及执行费,并承担(2018)云0111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他履行义务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20-03-2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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